**T.C.
記得幾年前寫過一篇文章討論台北地院一個關於職場隱私權的判決(91年勞訴字第139號)。在這個判決中,台北地院認定:如果公司已在事前宣示對於員工電子郵件的監看政策,員工繼續使用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帳號就「沒有」合理的隱私期待。換句話說,公司可以合法監看員工的電子郵件。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案件中,員工使用的是公司提供的電子郵件帳號(至於使用的是不是公司提供的電腦設備則不清楚)。如果員工上班時攜帶自己的筆記型電腦使用,則對於筆電硬碟內的資料,員工是否可以主張合理的隱私權期待呢?
關於這個問題,美國聯邦第十巡迴上訴法院今年的一個判決United States v. Barrows(481 F.3d 1846)提供了一個可能的思考方向。在Barrows案中,員工攜帶自己的筆記型電腦上班,並將電腦連接到公司內部網路上作公務使用;此外,雖然該員工的座位在公共區域內,但在上班的時間內,該員工卻一直讓筆電保持開機狀態,且沒有使用任何保護措施(例如:使用者密碼)防止他人使用該筆電。在一個偶然的情形下,另一位員工發現該筆電硬碟內存有許多兒童色情圖片(child pornography),因而報警逮捕該員工。
這個案子在審理時,員工主張對於自己筆電內的資料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其他人在未取得法院搜索票(warrant)的情形下,擅自使用他電腦所發現的色情圖片,因違反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的規定,不能作為證據。不過這樣的主張並未獲得第十巡迴上訴法院的支持。法院表示,雖然個人對於自己所擁有財產(例如本案中的筆電)通常可以主張隱私的期待,但因為該員工將自己的筆電帶到上班場所作公務使用,並將筆電置於任何人都可以接觸到的地方,且沒有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限制他人使用,因此「不能」再主張任何隱私期待。
Barrows案的啟示:雖然不知道台灣法院是否會採取同樣的標準,但是如果員工要保護自己筆電內的秘密,最好不要將電腦帶到公司內作公務使用。如果不得已要在公司使用自己的筆電,一定要記得採取適當的防護措施,防止其他人使用自己的電腦,這樣或許有比較大的空間主張自己的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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