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
前幾天在紐約時報雜誌(The New York Times Magazine)上看到這篇由美國法學教授Jeffrey Rosen所寫,兼有「專訪」與「評論」性質的報導,深入介紹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提出最多不同、協同意見的John Paul Stevens大法官,非常值得對憲法或司法審查制度有興趣的人一讀,特別簡單介紹如下。
1. 最年長卻也是最「先進」的大法官
Stevens大法官現年八十七歲,1975年由福特總統提名,經參議院以98:0的票數同意就任大法官,迄今擔任美國憲法守護神的角色已有三十二年(美國歷史上在任最久的是Douglas大法官,共三十六年;就台灣而言,即將卸任的司法院翁岳生院長也有三十五年的釋憲資歷)。有趣的是,由於Stevens大法官即使在最高法院會期中,也習慣於每個月中抽出兩個星期待在他位於佛羅里達州的公寓,為了與他的助理聯絡並方便傳遞判決草稿,Stevens大法官早在二十年前即已開始使用電腦(這點恐怕會令大部分的台灣大法官感到汗顏!!),並利用美國聯邦調查局為其設置保密的網路與電話與最高法院聯繫。
2. 自由派或保守派?
在專訪中,Stevens大法官自認他是一個溫和的保守派。當然這與一般對他的認知:一個大自由派,有著顯著的差異。就此,Stevens大法官給了一個有趣的解釋。他認為他的意見之所以被歸類為自由派,主要是因在他之後加入最高法院的的大法官每一位都比他還保守(Ginsburg大法官除外),因此無形中塑造了他自由派的形象。
3. 法律哲學
在這篇文章中提到Stevens大法官的法律哲學時首先強調:「政府應該公正中立,不應為了黨派(partisan)或宗教的(sectarian)原因而偏袒任何團體」。他的這個思考除了反應在有關「積極優惠性差別待遇(affirmative action)」等案件上,也適用於墮胎的案件。Stevens大法官曾經表示政府禁止婦女墮胎其實反應了特定宗教對於人類生命的看法,因此違反了政府中立的義務。
其次,Stevens大法官特別強調「司法對於行政權的監督(judicial oversight of executive power)」,特別是「總統不能凌駕於法律之上(president isn’t above the law)」。Stevens大法官曾分別作出對柯林頓總統個人(Clinton v. Jones)以及小布希政府重要措施不利的判決(Hamdan v. Rumsfield)。前者拒絕柯林頓總統要求在其任期中停止Paula Jones所提出性騷擾訴訟的請求,允許訴訟繼續進行;後者則認定布希總統為了審判「敵方戰士(enemy combatant)」而設立的軍事委員會,超出國會授權範圍並違反日內瓦條約。
最後,Stevens大法官強調解釋憲法須顧及美國兩百年來的整體歷史與變遷,不能夠僅僅探詢所謂「制憲者原意」。
4. 如何作一位好大法官?
對於如何作一位好大法官,這篇文章中提到Stevens大法官的兩個習慣,或許值得參考。首先,在Stevens擔任大法官的前二十年,他不允許他的助理與其他大法官助理分工審閱上訴至最高法院的案件,而要求自己與助理們逐一檢視每年七千餘件的上訴聲請書,因為Stevens大法官相信只有這樣才可以確保其他大法官沒有忽略弱勢聲請人的重要法律主張。
其次,Stevens大法官也是唯一一位經常親自撰寫其意見書初稿的大法官(其他大法官多半依賴助理撰寫初稿再加以修改)。Stevens大法官認為唯有試圖將自己的意見寫出來時,才能仔細的把整個案子想過一遍,並真正的瞭解它。
5. 其他
除了以上幾點外,整篇文章還介紹了Stevens大法官的幼年時期,以及幾件足以影響他日後司法觀的事件(例如:Stevens大法官父親曾經被判掏空公司有罪,後來判決被上級審撤銷)。另外,由於Stevens大法官身為最資深大法官,在其意見屬於多數且又與首席大法官意見相左時,擁有指定由誰撰寫多數意見的權力,因此他如何利用這個機會,在個別案件中爭取O’Connor大法官或Kennedy大法官加入自由派的陣營,獲取關鍵的第五票,也是這篇文章著墨的重點。
**閱讀「The Dissenter」全文請按這裡。



以前在美國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判決,心裡總會有一股聲音說著:「那我們的大法官可以嗎??」對我而言,在判決中詳細闡述自己的想法,是大法官最基本的要求,因為這個司法最高職位影響著全國,而不僅只是單一案件。然而在許多重要案件中,我只看到妥協的產物,而沒有一針見血的提出見解,甚為可惜。上述文章說到的「司法對行政權的監督」也是我最有感而發的主題,尤其在我國,行政權的恣意而為,或者是無意而為,往往斲傷了司法的公信力,使司法在民眾心中成為無法制衡行政權的一個沒有聲音的國家權力。究竟司法權可否審查國家機密?其界線何在?我想在我國恐怕短期內會是一個無解的答案。但在美國呢?水門案的監聽是否可以做為借鏡?
**T.C.
關於「司法是否可以審查國家機密」的問題,我想追根究底還是得回到「權力分立與制衡」的原則來看。現代民主國家,應該不允許任何一項權力獨大或完全不受其他權力的監督、制衡。
M.H.提到的美國水門案固然可供我們參考,但是我覺得依據司法院釋字627號解釋,我們的法院已然可以在具體個案中挺直腰桿,勇敢的對於行政部門(甚至總統)所提出的「國家機密」主張,進行司法審查。倘若有關部門無法合理釋明核定機密的理由,或是顯然有違反法律的情事(例如:隱匿違法、掩飾特定人不名譽行為、或相關核定未在「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5條參照]),法院當然可以於個案中拒絕該機密的核定,並續行相關審理程序。
特別引用627號解與此相關的重要文句如下:「
惟源自於行政權固有權能之『國家機密特權』,其行使仍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而非憲法上之絕對權力。…立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34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及第183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或裁定。」
Stevens 大法官在今年四月針對Massachusetts v. EPA一案也針對美國的溫室氣體管制爭議下了一個重要的決定。在該判決中他確認了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是1990年清潔空氣法案(1990 Clean Air Act)中所規範的空氣污染物質, 所以依照該法案的授權, 美國環保署(EPA)是有權力依據清潔空氣法案來管制溫室氣體的。
Stevens大法官雖然沒有直接在判決理由書上寫明美國環保署應該採取風險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來防範因溫室效應及全球暖化為美國人可能造成的影響。但他的論述也已經幫美國政府確認未來環境政策應該重視此一國際環境法的原則。Stevens大法官也被所有爭取美國應簽署京都議定書管制溫室氣體排放的環保團體視為英雄。
有趣的是, 該案也是以5:4取得些微優勝!
大概因為Steven習慣自己寫意見書的初稿,所以他的意見以『簡短』、『糢糊不清』聞名。
最近大法官Thomas也出了本自傳《My Grandfather’s Son》。書名是來自於他是由他祖父帶大的典故。The Economist有一篇簡短的書評,討論Thomas的童年以及他的黑人身分如何形塑他對affirmative action的反感。
**T.C.
昨天的紐約時報有一篇專文介紹Stevens大法官對死刑合憲性態度的轉變(也稍微提到一些其他案件),可以一併參考。
[ 文章請按這裡:Justice Stevens Renounces Capital Punishmen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