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 [系列之二])
在討論「服務提供者」在美國法上的移除義務與責任之前,有必要先簡單的提一下兩個普通法(common law)上的原則。首先是所謂的「再發表(re-publication)」等於「發表(publication)」的原則(下稱「再發表原則」)。簡單的說,「重述」他人妨礙名譽言論的人,原則上和原始為妨礙名譽言論的人一樣,必須負擔相同的責任。舉例來說,如果報紙刊登一則內容構成誹謗的讀者投書,則報紙(再發表者)原則上和投書者(原始發表者)負擔相同的「發表者」責任。此一「再發表原則」存在的理由,主要在於避免媒體可以輕易的找到「代罪羔羊」,將妨礙名譽的責任推由其他人(原始發表者)承擔。
在概念上必須與「再發表原則」區別的是所謂「散布者(distributor)」的責任。與「再發表者」通常對於內容擁有編輯權限(editorial right)不同(例如:報紙可以選擇是否刊登侵害名譽的投書),散布者對於內容並沒有控制的權限,而僅僅便利特定妨害名譽內容的傳布,一個最好的例子就是「書報攤」(單純販賣含有誹謗文字的報紙)。正因為散布者對於內容缺乏控制的能力,所以在普通法上,散布者僅有在知悉(或可得知悉)散布的內容妨害他人名譽時,才須負責。(註2)
上述兩項原則的發展主要是在傳統媒體(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的年代,當進入網路時代以後,如何將這兩個原則適用到網際網路上的「服務提供者」就面臨了很大的挑戰。
首先在1991年,紐約南區聯邦地院於Cubby, Inc. v. CompuServe, Inc, 776 F.Supp. 135 (S.D.N.Y. 1991)一案中,認定網路新聞論壇的經營者,因為現實上不可能對於論壇內的所有內容行使編輯的權限(進行過濾審查),因此該經營者僅僅須負擔「散布者」的責任,也就是僅有在知悉相關妨害名譽內容存在的情形下,才須要負責。依據這個判決的結論,當「服務提供者」接獲被害人申訴後,就必須慎重考慮是否移除相關侵權的內容(只不過在通常的情形下,業者一般都會選擇移除,以免因誤判而需負擔賠償的責任)。比較弔詭的是,如果業者經常因被害人申訴而移除相關內容,反而可能被認為它有能力行使編輯權限,而被要求負擔「再發表者」的責任。
Stratton Oakmont, Inc. v. Prodigy Servs. Co, 1995 WL 805178 (N.Y.Sup.)正是這樣一個「服務提供者」因積極行使編輯權限而被認定須承擔「再發表者」責任的例子。在Prodigy乙案中,紐約最高法院認定Prodigy因主動對於網站的內容進行控制(例如:使用軟體過濾不當文字),相當於行使編輯的權限,因此須承擔「再發表者」的責任;換句話說,無論Prodigy是否知悉妨害名譽言論的存在,它都必須和原始張貼侵權文字的網友負擔一樣的責任。
Prodigy判決的出現導致了一個「畸形」的現象:「服務提供者」越是自律、越是注重自身網站內容品質的控制,主動移除一些不當的內容,這類業者的責任反而越重。
為了鼓勵業者自律、促進網路的發展,美國國會於1996年通過了「通訊內容端正法 (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下稱CDA)」,其中section 230(c)(1)規定:互動式電腦服務(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提供者(解釋上大致與本文所稱的「服務提供者」相當),對第三人提供的資訊或內容,「不應」被視為「(再)發表者」。
依照大多數美國法院的解釋,CDA section 230(c)(1)的規定推翻了Prodigy一案的判決,基本上免除了「服務提供者」因第三人言論所可能負擔的「(再)發表者」責任(註3)。之後在Zeran v. American Online, Inc., 129 F.3d 327 (4th Cir. 1997),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更將CDA section 230(c) (1)的免責範圍解釋擴張到「散布者」責任。在Zeran案中,原告主張CDA僅僅免除業者「(再)發表者」的責任,AOL於接獲原告申訴及移除的要求後(已知悉侵權內容存在),未能立即移除相關侵權的內容,仍然應負擔「散布者」的責任。不過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基於散布者責任屬於「(再)發表者」責任的附屬概念,並為保障資訊的自由流通,並「未」採納原告的主張。依據Zeran案的結論,CDA完全排除了業者對第三人妨害名譽言論負擔任何責任;對於是否依被害人請求,主動移除相關內容,也由業者自行決定。
不過值得特別注意的,雖然大部分的美國法院多半採取Zeran案的「絕對免責」解釋,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在Doe v. GTE, Corp., 347 F.3d 655 (7th Cir. 2003)乙案的「旁論」中,卻曾對CDA 規定的適用,提出不同的解釋。該法院認為CDA section 230(c)(1)僅僅是一個「定義性」的規定,本身並「非」免責條款;就整個CDA section 230 (c)款的規定而言,僅230(c)(2)的規定免除服務提供者因採取「限制、移除不當內容」的作為所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換句話說,依據第七巡迴上訴法院對CDA 的解釋,如果服務提供者根本沒有採取任何限制或移除措施,被害人仍有可能就第三人侵權的言論,向業者請求賠償。
綜合以上的規定及案例,在美國法下,透過特別立法的方式(CDA)在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服務提供者」的責任,與資訊自由流通之間,明確的做了一個選擇。依據大多數法院的見解,「服務提供者」並不負有主動依被害者通知移除不當內容的義務;同時,「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人所提供的資訊與內容也擁有相當的免責權。
(繼續閱讀 [結論] )
註2:美國法上所謂的「散布者」,與前文提及德國法上的「散布者」,兩者概念並不一致,應加以區別。從德國判決所認定的「散布者」責任程度來看,德國法上的散布者責任反而與美國法上的「再發表者」概念相近。
註3:不過,「服務提供者」對於「自己的資訊」仍須負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