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H.
最近臺灣電視新聞媒體有一種趨勢,就是在新聞當中將當日報紙的新聞報導唸出來,稱之為「讀報新聞」。在這種情況之下,如果報紙報導的內容不實而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情形,則被害人得否主張電視台未善盡查證義務,僅依據報紙內容就加以傳述不實之內容,而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如果電視台辯稱其已依據報紙報導內容所載之查證對象再次查證,則其是否得主張已善盡查證義務而具備相當確信因此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或者,主張因報紙已有相當查證,依其判斷該查證業已足夠,因此得以確信該篇報導之真實性,而無須自行另加查證?這個問題與
TC及H2之前所說的「再發表者等同於發表者」概念是不是有所不同?在這種情況下,電視台將報紙內容改變型態呈獻於廣電媒體上,不僅改變傳播方式,更擴大傳播範圍,且將之編輯由主播以念稿方式加以散佈於大眾,應該屬於獨立之言論。只是,電視台的查證義務究竟應該到什麼範圍?如果電視台僅就報紙內容所記載之相關人士進行查證,而未採取其他查證方式,就電視台之專業與查證能力而言,是否顯然有所疏失?況且,在閱報後對於特定事件是否已有先入為主之印象,則其後之查證是否得以客觀為之?
針對這些問題,個案或有不同,然而,電視台享有公共頻道之使用權,得以傳播其對特定事件之觀點,其傳播範圍既廣且深,又屬於及時報導,如有不實,所產生之損害相對而言較高,且臺灣廣電媒體眾多,新聞台整日播送新聞,對於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屬於強勢之資訊來源,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如其對於報紙報導內容全文照錄,而未自行查證,嗣後經證明該報導確有不實之情形,則電視台應負責任當屬無疑;如電視台辯稱該報紙報導內容業經相當查證,依其專業判斷應屬足夠,而未自行查證,於此情形實與未經自行查證相同,且報紙之查證內容是否翔實呈獻於報導中,亦無法確定,則為滿足新聞媒體之查證義務,電視台自應自行查證而不得援引其他媒體查證之結果。
但是,這樣的要求是否過高?我們每天看到的新聞報導,幾乎各家媒體所用的詞語都大同小異,查證方法亦無太大不同,且往往涉及政治事項時,又有各台不同的立場(我相信媒體是可以有立場的),那麼,要求電視台在報導報紙新聞時,必須加以另行查證,是否科以過高之義務,而影響其媒體之自主獨立性?這些問題,也都有待一併考慮。


M.H. 提出來的問題,確實非常棘手,我初步有以下幾點看法:
1. 從美國法的角度看,電視媒體在其新聞節目中將當日報紙的新聞唸出來,應該仍有「再發表者(電視媒體)等同於發表者(報紙)」原則的適用。換句話說,電視媒體必須自行對其「重述他人言論」的行為負責(這跟M.H.所說「獨立之言論」的概念類似)。
2. 電視媒體雖然是獨立的表意人(行為人),但是有關其責任的成立,還是要看個案中是否符合妨害名譽的要件(例如:涉及公眾人物、公眾事物的案件,是否有「實質惡意」),以及是否有「其他免責的規定」而定。
先就「實質惡意」原則來說,這個原則在美國法上是一個強調表意人「主觀」認知的原則(主觀標準);沒有查證「不等於」有實質惡意(這與台灣法院所認知與提出的標準,強調「客觀」的查證義務有很大的不同。有機會我會另外寫一篇東西討論這部份)。所以,電子媒體在沒有另行查證的情形下,直接引用報紙的新聞,是否有實質惡意,恐怕不能一概而論。
至於其他的免責事由,在美國普通法上,有所謂「新聞通訊社的抗辯 (wire service defense)」。簡單的說,如果媒體直接引用夙有聲望的新聞通訊社的稿件(例如:美聯社的報導),一般來說,媒體可以依據前述抗辯,主張免責,除非該通訊社稿件的正確性明顯有疑義(例如:自相矛盾)。
此外,紐約州的法律更直接規定,媒體就其引述其他媒體的報導可以主張免責,除非媒體有相當理由懷疑其所引述報導的正確性。
3.以上所說的是美國法上的情形,就台灣的現況及法制來說,我覺得電子媒體被要求自行查證的可能性很高(雖然我不一定贊成這個結論)。
首先,台灣電子媒體擁有相當的資源,有自行查證的能力。這與美國「新聞通訊社的抗辯」強調保障地區性小媒體的情況有所不同。
其次,台灣媒體的專業水準與倫理恐怕都還有進步的空間,各媒體的報導是否普遍具有一定程度的正確性(或至少經過一定的查證手續、平衡報導),恐怕仍有疑義,要說媒體可以互相依賴(信賴)其他媒體報導的正確性,說服力恐怕不高。
最後,近來台灣的判決似乎非常強調「查證義務」。據報導,在有關「柔性政變」一案的判決中,高院強調「即使引用他人言論,亦須就事實進行查證」。根據這樣一個思考邏輯,電子媒體在引用報紙報導時,似乎沒有不自行查證的理由。
**M.H.
對於TC的高見,我深表佩服。尤其在「查證義務」與「實質惡意」的關連之間,我也一直存有質疑。誠如TC所說紐約州的規定,「媒體就其引述其他媒體的報導可以主張免責,除非媒體有相當理由懷疑其所引述報導的正確性」,那麼,如果媒體具有查證能力,是否即應課以查證之義務,因為僅有在查證之後,才得以判斷「是否有相當理由懷疑其所引述報導為正確」。亦即,引述他人報導之媒體既然未經查證,即無任何理由得信所引述報導為真,而應有相當理由懷疑其所引述報導的正確性。於此情形,引述他人報導之媒體即不得主張免責。是否有這種可能性?
就手邊教科書的資料來看,上面提到的紐約州法律,似乎與「新聞通訊社的抗辯」相近,亦即無須自行查證。
所謂的「相當理由」似乎是指其他媒體報導的正確性有「明顯」問題(從報導本身即可判斷),或引用的媒體,依據既有的資料,就足以懷疑引用資料正確性的情況。
不過就這個部分,我可能還要查一下是否有判決進一步闡釋該法律如何適用!!
[...] 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之後,許多判決都直接、間接的提到「實質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 也有譯為「實際惡意」原則)。不過經過台灣法院「演化」過後的實質惡意原則,似乎與美國法院所說的實質惡意有著不小的差異。之前與M.H.在「讀報新聞」的對話中曾提到這個「偏差」的現象,「打鐵趁熱」,在這篇文章利用幾個具體的案例,把實質惡意原則在「美國」的適用情形,簡單的介紹一下。 [...]
[...] 先前與 M.H.曾在「讀報新聞」一文中討論到電子媒體於節目中引用平面媒體報導,若該被引用的報導有妨害他人名譽的情形,電子媒體是否也應該一併負責的問題。剛巧前幾天台北地方法院作成96年訴字第7316號判決,對於相關問題有進一步的釐清,頗值一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