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之後,許多判決都直接、間接的提到「實質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 也有譯為「實際惡意」原則)。不過經過台灣法院「演化」過後的實質惡意原則,似乎與美國法院所說的實質惡意有著不小的差異。之前與M.H.在「讀報新聞」的對話中曾提到這個「偏差」的現象,「打鐵趁熱」,在這篇文章利用幾個具體的案例,把實質惡意原則在「美國」的適用情形,簡單的介紹一下。
1. 實質惡意原則的定義
依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一案的闡釋,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指的是誹謗案件中的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 (with knowledge the statement was false)」,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 (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or not)」。台灣最高法院在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中則譯為:「行為人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2. 實質惡意原則:一個「主觀」的標準
實質惡意原則在美國法上是一個「主觀」的責任標準,著重於被告「主觀意識 (state of mind)」的判斷。在 Sullivan 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表示:「即使紐約時報在刊登系爭廣告前未比對自己的新聞資料庫,以確認廣告中的指述是否真實,也不代表紐時具有實質惡意」,「因為縱然新聞資料庫中有與廣告內容相異的資料,也無法證實紐約時報『知悉』系爭廣告不實」。
之後在St. Amant v. Thompson, 390 U.S. 727 (1968)一案中,被告在未進行任何查證或調查消息來源可信度的情形下,一再重複一項針對原告的不實指控。聯邦最高法院在該案中表示:「毫不在意 [事實真偽] 的判斷並『非』取決於一個謹慎小心的人 (prudent person) 是否會在傳述系爭言論前進行調查」,「所謂毫不在意應是指被告實際上對於其言論的真實性抱持著高度懷疑的情況 (the defendant in fact entertained serious doubts as to the truth of what he published)」。依據這樣的一個說明,最高法院提出了幾個可能構成實質惡意例子,包括:爭議言論乃出於被告的杜撰 (fabricate)、憑空想像 (image) ,或是相關言論乃是基於一通未經證實的匿名電話 (unverified anonymous telephone call)。
3. 實質惡意原則與查證義務
雖然實質惡意是一個「主觀」的責任標準,但原告要在具體個案中舉證證明被告的主觀心態,卻還是得依靠一些「客觀」的事實。其中被告是否有在刊登(或報導、陳述)相關言論前進行查證,就成為大多數原告經常主打的一個重點。
不過從美國的實務觀察,被告未進行查證恐怕不能馬上跟「實質惡意」劃上等號。在St. Amant 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即明白宣告「僅僅未作查證,並不能認定 [被告] 具有惡意 (Failure to investigate does not in itself establish bad faith)」。依據相關案例,通常只有當被告疏於查證的情況已經相當於「蓄意的迴避事實真相 (purposeful avoidance of the truth)」時,才有可能構成實質惡意。當然,所謂的「蓄意迴避真相」仍是一個不太明確的概念,通常需要依據個案事實,分別加以判斷。以下試著以三個具體的案例,提供一些美國法院究竟如何適用相關標準的線索:
- 在Harte-Hanks Communications, Inc. v. Connaughton, 491 U.S. 657 (1989)一案中,被告一方面疏於向一個由原告與被告本身消息來源共同指明的關鍵證人查證相關事實,另一方面又未在報導前聆聽一卷原告指稱可以證明其清白的錄音帶(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於報導前已將該錄音帶交到被告手中),聯邦最高法院認定上述事實足以佐證被告有意迴避事實真相,從而可以認定具有實質惡意。
- 在McFarlane v. Sheridan Square Press, Inc., 91 F.3d 1501 (D.C. Cir. 1996),華盛頓特區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則表示,原告不能僅憑被告的言論乃是依據一個可疑的消息來源(本案的消息來源Ben-Menashe的可信度曾受到其他作者的質疑),就認定被告具有實質惡意。更重要的,法院更強調即使被告的消息來源可信度有疑義,被告也不負有「從另一獨立的消息管道證實 (corroborate) 該消息為真實」的義務。
- 在Hugger v. Rutherford Institute, 94 Fed. Appex.162 (4th Cir. 2004),被告從消息來源處取得一串證人的名單,消息來源宣稱這些證人可以確認相關消息的真實性。被告雖然試圖與證人聯絡,但卻在沒有與任何一位證人聯繫上之前就逕行刊登相關報導。根據以上事實,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表示:雖然一個理性的人(reasonable person)應該會等到至少有一位證人回電證實該消息的正確性後才刊登相關報導,但這樣一個「合理性的標準」卻是憲法所不允許的。法院從而認為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具有實質惡意。
說了這麼多美國法院適用實質惡意的案例,不代表台灣法院應該「原封不動」的照抄美國法制。畢竟每個國家有不同的法律文化與社會背景,加拿大、南非、澳洲等國的法院都曾「拒絕移植」實質惡意原則,就是很好的例子。不過在台灣法院決定是否要「引進」或「拒絕引進」這個概念之前,起碼應該確實瞭解實質惡意原則的意義與實際的適用情形,才能作出最正確而有利台灣社會發展的判斷。
[照片說明: 上面的照片是當初引起Sullivan案的廣告。要查閱廣告的文字請按這裡]。



[...] 首先,凡涉及「公職人員、公眾人物」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的言論,都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最大程度的保障。在比較法上,美國最高法院對此類案件要求原告須證明被告具有「實質惡意 (actual malice)」(有關實質惡意的定義可參見「別再誤解實質惡意原則了!!」一文)。台灣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509號解釋中也表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雖然釋字509號解釋所建立的標準與「實質惡意」原則是否完全一致在學理上還有不同意見,但兩者的精神卻是共通的~~為了給予言論自由「呼吸的空間」、避免「寒蟬效應」,一定程度內的「不實言論」仍應受到憲法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