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
先前與 M.H.曾在「讀報新聞」一文中討論到電子媒體於節目中引用平面媒體報導,若該被引用的報導有妨害他人名譽的情形,電子媒體是否也應該一併負責的問題。剛巧前幾天台北地方法院作成96年訴字第7316號判決,對於相關問題有進一步的釐清,頗值一談。
案件事實:
A電視公司在節目中轉述 B日報刊登的「神棍電台賣藥誑稱療效」等報導。但 B日報報導的內容不實,侵害兩位電台主持人的名譽(此部分已有另案判決),電台主持人針對A電視「轉述報導」的部分,另行提起訴訟。
爭點與台北地院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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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電視公司轉述B日報報導是否構成另一獨立的「言論」,而應該單獨負擔妨害名譽的責任?
就此部分,台北地院的判決並沒有討論。不過從判決結果認定A電視公司也侵害兩位電台主持人名譽的結果來看,法院顯然是將A電視公司視為另一個「行為人」,並將該「轉述報導」視為另一個「獨立的言論」,因此A電視公司應就「轉述報導」的部分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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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電視公司可否主張信賴 B日報已就相關報導進行查證而免責(換句話說,A電視公司於轉述B日報報導前,是否須自行查證相關事實)?
針對此一爭點,台北地院認定A電視公司於引用B日報報導前「應」自行查證。台北地院的主要理由為:-
相關事實並沒有不能查證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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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日報於「進入臺灣媒體界後,屢因其報導引發訟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亦屬媒體業者,對此當知之甚詳」,因此A電視公司不能主張信賴B日報報導的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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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院的判決,大致上仍延續了近年來法院對於「(媒體)查證義務」的重視,結果並不令人意外。一個值得繼續觀察的重點可能是,如果發生問題的報導是引用自其他比較權威的機構 (例如:中央社),法院是否仍會要求引用的媒體進行獨立查證?
另外,從比較宏觀的角度觀察媒體涉及妨害名譽案件的發展,媒體的「法律責任」似乎與媒體的「專業倫理責任 (例如:報導前應該進行查證、平衡報導…)」有合而為一的趨勢。這樣的發展,對於建立一個專業、負責的媒體環境雖然有所幫助,但對於媒體扮演第四權的功能是否有所削弱,是否給予言論自由足夠的呼吸空間,恐怕值得我們進一步思考。


另一個比較不一樣的問題,如果說是某甲接受B日報的專訪,而透露了部分關於自身的隱私事情,同意B日報的刊登。而A電視公司在未經某甲同意的情況下,直接在節目中轉述B日報的報導,甚至加以評判。這時,某甲對A電視公司有沒有隱私權侵害的損賠呢?
**T.C.
我覺得如果某甲在自願的情況下向B日報公開自身的隱私,則一旦B日報出刊後,某甲就已公諸於世的內容應該沒有辦法再主張有「合理的隱私期待」。換句話說,即使A電視公司於節目中轉述B日報的報導,也沒有侵害某甲「隱私」的問題。
另外值得一提的狀況是:如果B日報將某甲的隱私「爆料」(未取得甲的同意),則A電視公司於節目中轉述B日報「爆料」的內容,是否也侵害甲的隱私?
關於這個問題,美國有判決認為A電視公司「沒有」侵害甲的「隱私」(因為已經被公開);冤有頭債有主,某甲應該向B日報求償 。但是,有一個例外的情況,如果A電視台有進一步的侵害隱私行為(例如:揭露不在B日報爆料範圍內的新資料),A電台仍有可能要負擔賠償責任。
之前曾看過外國的判決是有認為仍有隱私權侵害的,不過,報導跟轉載是相隔了一段時間就是了。理由主要是被報導人過去的同意,不能推定他也授權其他媒體雜誌得再為重新報導,而且不同媒體的轉載,會擴大原有的讀者群,造成損害。當然,過去的同意刊載,會對損害賠償額度造成限制。不過,從這樣的理由中,倒是可以思考,隱私是只有私密性的保護,還是說可以涵蓋個人資訊自主權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