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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異域星空下的法律對話 &#187; 大眾傳播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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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異域星空下的法律對話 &#187; 大眾傳播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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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好文推薦_2,691個判決</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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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01 Nov 2008 19:30:06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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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好書好文推薦]]></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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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T.C.
是誰有這樣的魅力，讓七位現任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出現在她的退休派對? &#8230; 她不是卸任的大法官，也不是時薪數百(千)美金的大律師，更不是名校的法律學者。她的名字叫 Linda Greenhouse: 普利茲獎得主，美國紐約時報主跑聯邦最高法院新聞近三十年的記者。
今年夏天，Greenhouse 女士選擇從紐時提前退休，離職前在該報發表了一篇名為「2,691 Decisions」的文章 &#8230; 有點像生涯回憶、有點像臨別感言、當然也包含了她對於聯邦最高法院近幾十年變化的觀察。
Greenhouse女士的記者生涯開始於紐時，主跑紐約州政治新聞。之後獲得福特基金的獎助，到耶魯大學法學院進修，取得法學碩士的學位，打下日後報導聯邦最高法院新聞的基礎。
筆觸平易近人的Greenhouse女士，將每年聯邦最高法院的會期比喻為一座座的山，而她的工作，則是一年接著一年努力的爬上去 &#8230; 整個路程隨著最高法院開始審理案件、進行言詞辯論，到發表判決，時而平緩、時而陡峭 (解讀艱澀、厚重的判決書) &#8230; 一路行來，近三十個年頭，在這段期間聯邦最高法院總計公布了2,691個判決。
感性之餘，Greenhouse 女士也對聯邦最高法院的運作、與其他憲法機關及民意間的互動，有著尖銳、深刻的觀察。「憲法上的乒乓比賽 (a constitutional Ping-Pong match)」，是Greenhouse 對最高法院和立法權或行政權「對話(過招)」的形容；在她眼中，雖然在某些具有重大爭議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或許扮演著「推手」的角色，但多數時候，法院只是認可、鞏固既有的變化 (這個觀察其實很可以用於台灣司法院大法官!!)。
當然不能少的，對於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人事的更迭，Greenhouse 女士也提出了看法。她欽佩已故首席大法官 Rehnquist 的謀略，並毫不掩飾的表現她對於 O&#8217;Conner，第一位女性大法官， 加入最高法院的振奮。至於近兩、三年最高法院的變化 (Roberts及Alito兩位大法官加入)，她則認為，雖然在初期，最高法院似乎往極端保守的方向走去，但2007年會期的結束，幾個比較緩和、向中間靠攏的判決，卻抒解了她對「最高法院」與「主流民意」對撞的憂心。
這篇文章，不只是 Greenhouse 女士幾十年記者生涯的縮影 (或對於聯邦最高法院的短評)，更讓我看到一位資深司法記者的專業、認真(嚴謹)的工作態度，以及她對記者職業的熱愛。
回頭看看台灣在競爭中奮力求生的平面媒體，什麼時候才能撥出足夠的版面，刊登幾篇像樣的法律新聞 (包括充分的背景報導與專業的解析、評論) [光 Greenhouse 這篇文章就有六頁A4的長度]，又要什麼時候才能培養出像 Greenhouse 女士一樣專業、資深，且廣獲(被報導當事人)尊敬的司法記者?!
[照片來源：Charles Haynes' flickr accou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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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媒體與讀者的對話!!</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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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23 Feb 2008 13:45:06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category><![CDATA[大眾傳播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時事評論]]></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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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T.C.
前兩天紐約時報在頭版刊登了一篇質疑美國共和黨總統參選人馬侃 (John McCain)操守的報導 (報導全文請按這裡)。由於紐時社論曾經表態推薦馬侃為共和黨最佳候選人，而且該篇報導無論在刊登時機、匿名消息來源的使用，甚至是文字間(有意無意)影射馬侃與女性遊說者間有緋聞&#8230;等問題上都引發很多質疑 (參見中國時報的報導，以及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新聞評論 Columbia Journalism Review的討論文章)。一時之間，紐約時報該篇報導是否遵守新聞倫理，反而成為比報導內容更為熱門的話題。
當然該篇報導的內容並「不是」我想要討論的重點。我想提出來的觀察是紐約時報在這次的事件中如何以負責的態度，回應各界的質疑，並開啟與讀者的對話。
如同之前所說的，紐時的報導引起熱烈討論，除了當事人馬侃提出嚴正的駁斥之外，在紐時的網路上就有上千的讀者表示意見，並對該報導提出許多疑問。雖然在美國法律之下，因為適用「實質惡意」原則之故，該篇報導構成誹謗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且據聞馬侃的律師基於同一理由也建議不要採取訴訟的手段)，紐約時報仍負責的將相關問題進行整理之後，另行在網路上刊出一篇類似「問答集」的長文: The McCain Article,由紐時的總編輯、主編、編輯等人，針對「匿名消息來源的使用」、「隱私權保護」、「為何紐時曾推薦馬侃」、「有關緋聞部分的處理」、「刊登時機」&#8230;等問題，一一提出說明 (回答內容可以說是非常詳盡)。
紐時此一與讀者良性對話的作法 (當然也不無維護自身「報譽」的考量!)，得到了哥倫比亞新聞評論專文的讚賞 (該文內容請按這裡)；我覺得也很值得台灣各大媒體參考。特別是在「爆料」盛行、「造假(新聞、畫面)」事件接二連三出現的台灣，媒體似乎應該深刻的反省:


相關的爆料、報導是否經得起新聞倫理的嚴格檢驗? (至於是否可以通過法律，特別是妨害名譽訴訟的檢驗，則是另一回事 [法律的標準或許較低])


當報導所指述的當事人或是讀者、觀眾對於相關報導提出事實上、編輯處理上的種種質疑時，媒體能不能如紐時一般「即時」、「坦蕩」、「直接」的就相關問題提出回應，開啟與讀者、觀眾對話的管道，建立媒體專業、權威的形象?


對於紐時問答集中提到的一些新聞處理原則(例如:匿名消息來源使用、當事人隱私保護&#8230;等)，是否有可以師法之處?


相信只有符合新聞倫理的報導，透明、負責的態度，以及積極與讀者、觀眾的對話，台灣媒體「第四權」的地位與公信才能逐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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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讀報新聞 Part II</title>
		<link>http://lawclassmates.wordpress.com/2008/01/27/%e8%ae%80%e5%a0%b1%e6%96%b0%e8%81%9e-part-ii/</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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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7 Jan 2008 17:49:45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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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言論自由]]></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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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T.C.
先前與 M.H.曾在「讀報新聞」一文中討論到電子媒體於節目中引用平面媒體報導，若該被引用的報導有妨害他人名譽的情形，電子媒體是否也應該一併負責的問題。剛巧前幾天台北地方法院作成96年訴字第7316號判決，對於相關問題有進一步的釐清，頗值一談。
案件事實:
A電視公司在節目中轉述 B日報刊登的「神棍電台賣藥誑稱療效」等報導。但 B日報報導的內容不實，侵害兩位電台主持人的名譽（此部分已有另案判決），電台主持人針對A電視「轉述報導」的部分，另行提起訴訟。
爭點與台北地院的見解:


A電視公司轉述B日報報導是否構成另一獨立的「言論」，而應該單獨負擔妨害名譽的責任？
就此部分，台北地院的判決並沒有討論。不過從判決結果認定A電視公司也侵害兩位電台主持人名譽的結果來看，法院顯然是將A電視公司視為另一個「行為人」，並將該「轉述報導」視為另一個「獨立的言論」，因此A電視公司應就「轉述報導」的部分自行負責。
 


A電視公司可否主張信賴 B日報已就相關報導進行查證而免責（換句話說，A電視公司於轉述B日報報導前，是否須自行查證相關事實）？ 
針對此一爭點，台北地院認定A電視公司於引用B日報報導前「應」自行查證。台北地院的主要理由為：


相關事實並沒有不能查證的情形。


B日報於「進入臺灣媒體界後，屢因其報導引發訟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亦屬媒體業者，對此當知之甚詳」，因此A電視公司不能主張信賴B日報報導的正確性。




台北地院的判決，大致上仍延續了近年來法院對於「(媒體)查證義務」的重視，結果並不令人意外。一個值得繼續觀察的重點可能是，如果發生問題的報導是引用自其他比較權威的機構 (例如：中央社)，法院是否仍會要求引用的媒體進行獨立查證?
另外，從比較宏觀的角度觀察媒體涉及妨害名譽案件的發展，媒體的「法律責任」似乎與媒體的「專業倫理責任 (例如：報導前應該進行查證、平衡報導…)」有合而為一的趨勢。這樣的發展，對於建立一個專業、負責的媒體環境雖然有所幫助，但對於媒體扮演第四權的功能是否有所削弱，是否給予言論自由足夠的呼吸空間，恐怕值得我們進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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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別再誤解「實質惡意」原則了!!</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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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6 Nov 2007 01:58:56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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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大眾傳播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言論自由]]></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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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T.C. 
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之後，許多判決都直接、間接的提到「實質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 也有譯為「實際惡意」原則)。不過經過台灣法院「演化」過後的實質惡意原則，似乎與美國法院所說的實質惡意有著不小的差異。之前與M.H.在「讀報新聞」的對話中曾提到這個「偏差」的現象，「打鐵趁熱」，在這篇文章利用幾個具體的案例，把實質惡意原則在「美國」的適用情形，簡單的介紹一下。
1. 實質惡意原則的定義
依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一案的闡釋，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指的是誹謗案件中的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 (with knowledge the statement was false)」，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 (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or not)」。台灣最高法院在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中則譯為：「行為人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2. 實質惡意原則：一個「主觀」的標準
實質惡意原則在美國法上是一個「主觀」的責任標準，著重於被告「主觀意識 (state of mind)」的判斷。在 Sullivan 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表示：「即使紐約時報在刊登系爭廣告前未比對自己的新聞資料庫，以確認廣告中的指述是否真實，也不代表紐時具有實質惡意」，「因為縱然新聞資料庫中有與廣告內容相異的資料，也無法證實紐約時報『知悉』系爭廣告不實」。
之後在St. Amant v. Thompson, 390 U.S. 727 (1968)一案中，被告在未進行任何查證或調查消息來源可信度的情形下，一再重複一項針對原告的不實指控。聯邦最高法院在該案中表示：「毫不在意 [事實真偽] 的判斷並『非』取決於一個謹慎小心的人 (prudent person) 是否會在傳述系爭言論前進行調查」，「所謂毫不在意應是指被告實際上對於其言論的真實性抱持著高度懷疑的情況 (the defendant in fact entertained serious doubts as [...]<img alt="" border="0" src="http://stats.wordpress.com/b.gif?host=lawclassmates.wordpress.com&blog=1037480&post=258&subd=lawclassmates&ref=&feed=1"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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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讀報新聞</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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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9 Nov 2007 10:07:02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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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言論自由]]></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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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M.H. 
最近臺灣電視新聞媒體有一種趨勢，就是在新聞當中將當日報紙的新聞報導唸出來，稱之為「讀報新聞」。在這種情況之下，如果報紙報導的內容不實而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情形，則被害人得否主張電視台未善盡查證義務，僅依據報紙內容就加以傳述不實之內容，而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如果電視台辯稱其已依據報紙報導內容所載之查證對象再次查證，則其是否得主張已善盡查證義務而具備相當確信因此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或者，主張因報紙已有相當查證，依其判斷該查證業已足夠，因此得以確信該篇報導之真實性，而無須自行另加查證？這個問題與
TC及H2之前所說的「再發表者等同於發表者」概念是不是有所不同？在這種情況下，電視台將報紙內容改變型態呈獻於廣電媒體上，不僅改變傳播方式，更擴大傳播範圍，且將之編輯由主播以念稿方式加以散佈於大眾，應該屬於獨立之言論。只是，電視台的查證義務究竟應該到什麼範圍？如果電視台僅就報紙內容所記載之相關人士進行查證，而未採取其他查證方式，就電視台之專業與查證能力而言，是否顯然有所疏失？況且，在閱報後對於特定事件是否已有先入為主之印象，則其後之查證是否得以客觀為之？
針對這些問題，個案或有不同，然而，電視台享有公共頻道之使用權，得以傳播其對特定事件之觀點，其傳播範圍既廣且深，又屬於及時報導，如有不實，所產生之損害相對而言較高，且臺灣廣電媒體眾多，新聞台整日播送新聞，對於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屬於強勢之資訊來源，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如其對於報紙報導內容全文照錄，而未自行查證，嗣後經證明該報導確有不實之情形，則電視台應負責任當屬無疑；如電視台辯稱該報紙報導內容業經相當查證，依其專業判斷應屬足夠，而未自行查證，於此情形實與未經自行查證相同，且報紙之查證內容是否翔實呈獻於報導中，亦無法確定，則為滿足新聞媒體之查證義務，電視台自應自行查證而不得援引其他媒體查證之結果。
但是，這樣的要求是否過高？我們每天看到的新聞報導，幾乎各家媒體所用的詞語都大同小異，查證方法亦無太大不同，且往往涉及政治事項時，又有各台不同的立場（我相信媒體是可以有立場的），那麼，要求電視台在報導報紙新聞時，必須加以另行查證，是否科以過高之義務，而影響其媒體之自主獨立性？這些問題，也都有待一併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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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你的文章，我的責任？（全文完）</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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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5 Nov 2007 00:02:03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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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H2 &#38; T.C.
( 續 [系列之三] )
綜合之前的討論與觀察，服務提供者（例如：網站經營者、部落格格主、BBS站長、網路論壇經營者、討論區管理者）是否要為網站上第三人的違法言論負責，確實是一個棘手的問題。從台灣、德國與美國的經驗比較分析，大概可以歸納出幾點供有興趣的讀者思考：


首先，在沒有特別的法律，規範「服務提供者」責任的前提下，上述問題的爭點似乎在於網路論壇和討論區等「服務提供者」的地位為何（散布者、發表者、或其他）？「服務提供者」有無對貼文內容進行控制的義務？


相較於被害人，「服務提供者」似乎是較有能力對貼文進行管控。尤其是當被害人已通知「服務提供者」，並具體指明違法貼文的存在時，「服務提供者」能否再以無法控制貼文的發表，要求完全的免責，恐怕值得深思，畢竟「服務提供者」此時已經知悉可能違法文章的存在，採取過瀘與控管措施，不論在技術上或實際上都應該是可以做得到的。


假如肯定「服務提供者」至少在接到被害人具體通知後，必須對第三人可能違法的貼文負擔一定的責任，需要進一步思考者，「服務提供者」到底應該在什麼情形下，負擔什麼程度的責任。
這個問題主要是因為貼文內容是否違法恐怕未必可以輕易判斷。例如：罵人三字經等侮辱性的文字當然構成違法，但涉及事實的言論（例如：某甲貼文指稱某乙「騙財騙色」），在沒有經過調查前，很難說是否確實構成誹謗。面對這個難題，台北地院採取了一個折衷的辦法，認為「服務提供者」只有在貼文「明顯違法」的情形下，才有移除義務。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判決是否會在無意中造成了網路媒體與其他傳統媒體責任不平等的情況。例如：A報刊登某甲的「爆料」，指稱某乙「騙財騙色」，A報是否僅有在「爆料」內容明顯違法的情形下，才需要負責？如果不是，法院在沒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下，限縮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是否足以妥善顧及他人權利的保護，恐怕還有討論的空間。


上面所提到的各項問題，其實取決於如何平衡「第三人的權利保護」、「發文者的言論自由」、「網路上的資訊流通」，以及「服務提供者的控管能力」。除了法院在個案中必須儘量尋求各項利益的平衡外，對於這個爭議問題，是否必要以立法方式來明確規範，也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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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你的文章，我的責任？（系列之三）</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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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2 Nov 2007 00:14:30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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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H2 &#38; T.C.
（續 [系列之二]） 
在討論「服務提供者」在美國法上的移除義務與責任之前，有必要先簡單的提一下兩個普通法（common law）上的原則。首先是所謂的「再發表(re-publication)」等於「發表(publication)」的原則（下稱「再發表原則」）。簡單的說，「重述」他人妨礙名譽言論的人，原則上和原始為妨礙名譽言論的人一樣，必須負擔相同的責任。舉例來說，如果報紙刊登一則內容構成誹謗的讀者投書，則報紙（再發表者）原則上和投書者（原始發表者）負擔相同的「發表者」責任。此一「再發表原則」存在的理由，主要在於避免媒體可以輕易的找到「代罪羔羊」，將妨礙名譽的責任推由其他人（原始發表者）承擔。
在概念上必須與「再發表原則」區別的是所謂「散布者(distributor)」的責任。與「再發表者」通常對於內容擁有編輯權限(editorial right)不同（例如：報紙可以選擇是否刊登侵害名譽的投書），散布者對於內容並沒有控制的權限，而僅僅便利特定妨害名譽內容的傳布，一個最好的例子就是「書報攤」（單純販賣含有誹謗文字的報紙）。正因為散布者對於內容缺乏控制的能力，所以在普通法上，散布者僅有在知悉（或可得知悉）散布的內容妨害他人名譽時，才須負責。（註2）
上述兩項原則的發展主要是在傳統媒體（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的年代，當進入網路時代以後，如何將這兩個原則適用到網際網路上的「服務提供者」就面臨了很大的挑戰。
首先在1991年，紐約南區聯邦地院於Cubby, Inc. v. CompuServe, Inc, 776 F.Supp. 135 (S.D.N.Y. 1991)一案中，認定網路新聞論壇的經營者，因為現實上不可能對於論壇內的所有內容行使編輯的權限（進行過濾審查），因此該經營者僅僅須負擔「散布者」的責任，也就是僅有在知悉相關妨害名譽內容存在的情形下，才須要負責。依據這個判決的結論，當「服務提供者」接獲被害人申訴後，就必須慎重考慮是否移除相關侵權的內容（只不過在通常的情形下，業者一般都會選擇移除，以免因誤判而需負擔賠償的責任）。比較弔詭的是，如果業者經常因被害人申訴而移除相關內容，反而可能被認為它有能力行使編輯權限，而被要求負擔「再發表者」的責任。
Stratton Oakmont, Inc. v. Prodigy Servs. Co, 1995 WL 805178 (N.Y.Sup.)正是這樣一個「服務提供者」因積極行使編輯權限而被認定須承擔「再發表者」責任的例子。在Prodigy乙案中，紐約最高法院認定Prodigy因主動對於網站的內容進行控制（例如：使用軟體過濾不當文字），相當於行使編輯的權限，因此須承擔「再發表者」的責任；換句話說，無論Prodigy是否知悉妨害名譽言論的存在，它都必須和原始張貼侵權文字的網友負擔一樣的責任。
Prodigy判決的出現導致了一個「畸形」的現象：「服務提供者」越是自律、越是注重自身網站內容品質的控制，主動移除一些不當的內容，這類業者的責任反而越重。
為了鼓勵業者自律、促進網路的發展，美國國會於1996年通過了「通訊內容端正法 (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下稱CDA)」，其中section 230(c)(1)規定：互動式電腦服務（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提供者（解釋上大致與本文所稱的「服務提供者」相當），對第三人提供的資訊或內容，「不應」被視為「（再）發表者」。
依照大多數美國法院的解釋，CDA section 230(c)(1)的規定推翻了Prodigy一案的判決，基本上免除了「服務提供者」因第三人言論所可能負擔的「（再）發表者」責任（註3）。之後在Zeran v. American Online, Inc., 129 F.3d 327 (4th Cir. 1997)，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更將CDA section 230(c) (1)的免責範圍解釋擴張到「散布者」責任。在Zeran案中，原告主張CDA僅僅免除業者「（再）發表者」的責任，AOL於接獲原告申訴及移除的要求後（已知悉侵權內容存在），未能立即移除相關侵權的內容，仍然應負擔「散布者」的責任。不過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基於散布者責任屬於「（再）發表者」責任的附屬概念，並為保障資訊的自由流通，並「未」採納原告的主張。依據Zeran案的結論，CDA完全排除了業者對第三人妨害名譽言論負擔任何責任；對於是否依被害人請求，主動移除相關內容，也由業者自行決定。
不過值得特別注意的，雖然大部分的美國法院多半採取Zeran案的「絕對免責」解釋，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在Doe v. GTE, Corp., 347 F.3d 655 (7th Cir. 2003)乙案的「旁論」中，卻曾對CDA [...]<img alt="" border="0" src="http://stats.wordpress.com/b.gif?host=lawclassmates.wordpress.com&blog=1037480&post=203&subd=lawclassmates&ref=&feed=1"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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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你的文章，我的責任？（系列之二）</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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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30 Oct 2007 00:27:55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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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H2 &#38; T.C.
（續 [系列之一]）
網路論壇(Internet Forum)經營者等「服務提供者」是否應該為他人的侵權言論負責，要不要移除違法貼文，德國法院所作的一些判決，雖然有所爭議，但仍足供參考。
首先，網路論壇經營者等「服務提供者」的角色為何？其並非侵權文字的發表者，並無疑問。但該侵權文章在其網路上流傳，「服務提供者」算不算是散布者(Verbreiter)呢？德國法院似乎傾向認為是散布者，而沒有太大的爭論，其地位跟報紙發行人或節目播放者類似。
爭議較多的是，作為散布者的「服務提供者」，是否要為在其網站上流傳的侵權文字負責，可否獨立成為移除的被請求對象，其責任基礎為何？責任界限在哪？
對於歸責基礎，德國漢堡法院在2005年2月的Heise案中，從危險責任法理(參照我國民法第191條之3)及動物占有人責任(德國民法第833條、我國民法第190條)的觀點，認為供人發表言論網站的經營者，係屬危險源的經營維持，因為它使不特定多數的使用者得以大量發表言論(包括可能侵害第三人權利的言論)，且經營者對於會出現侵害他人權利之違法言論的可能性，亦可以預期。因此，依危險責任法理，經營維持具有特殊危險之一定設施的人，應承擔嚴格責任。企業大規模經營網路論壇者，必須投入人事業務資源使其能支配論壇。若討論區數目或發文數量過多，致無足夠人力或技術措施於發文前檢查貼文的適法性者，則經營者要嘛增加管理的資源措施、要嘛縮減經營範圍，文章數量眾多本身並不足作為免責事由。
由於論壇經營者在其設置經營的網路論壇上散布違法言論，該散布行為本身即足以該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德國民法第1004條、我國民法第18條)，至於散布者本身是否支持該違法言論或撰文，並非必要。網站經營者並不因其無法影響論壇內容而阻卻妨害行為，蓋技術上是可以作到在發文前檢視發文內容的適法性，對於網頁上流傳之內容的適法性檢查，亦為經營者的義務，因為任何經營設施而讓貼文得以新聞方式散布之人，必須採取防範措施，以確保在其設施上無違法內容被散布。此一原則亦適用於經由網路散布貼文的經營者。
不過，若對貼文內容的控制，倘依個案特殊情況，對於散布者而言，係屬不可期待時，則可以免責，故若對貼文即使知道內容也難以判斷違法性時，比如說還需要知道其他的背景資料才能判斷時，可以免責，但Heise案中的「杯葛呼籲」則屬顯然違法的情形，因為干擾他人營業的呼籲，其違法性無須其他背景資料即可得出。
雖然也有法院認為網站經營者的責任係屬備位，只有當被害人不知發文加害人之身分時，才可對網站經營者主張妨害排除請求權。不過，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違法言論在「服務提供者」的網站上流傳時，「服務提供者」即屬該言論之散布者，本身亦可獨立為妨害排除請求權的對象，即使被害人知悉發文者的身份，也是一樣。就如同出版商掌控因新聞報導所生的妨害源，因此，除了被指摘文章的作者外，出版商也要負責，此一原則也適用於網路論壇經營者等「服務提供者」。另外，也有法院認為，「服務提供者」自知悉他人在其網站上之違法貼文時起，應負責任，而且對於已出現之違法貼文，「服務提供者」只封鎖相關IP並不足夠，應採取其他的技術措施來防止對該主題之違法貼文的再出現。
在2007年4月的Supernature案中，漢堡法院再度重申網路論壇經營者的責任，但改以2007年新修正的法律規定作為依據。依德國媒體服務邦際協議(MDStV)第6條第1項規定(相同規定亦見於電信服務法第8條第1項(TDG)及電信媒體法(TMG)第7條第1項)，論壇經營者應就「自己的資訊」(eigene Informationen)負責，而漢堡法院認為這裡所謂「自己的資訊」的範圍也包括在經營者所提供網頁上散布之第三人所提供的資訊。當然，「自己的資訊」的範圍可否作這樣的擴張解釋，還是有爭議的（註1）。
此外，依據德國廣播電視邦際協議(RStV)第54條，以新聞編輯方式提供資訊之電信媒體，應遵循新聞處理之相關原則，訊息應由提供者於散布前，對內容、來源及真實性依應盡之注意，加以檢查。此一原則，亦被認為適用於網路論壇。
最後，漢堡法院再度重申經營者僅因該違法言論在其所經營的網路論壇上散布，即足以構成妨害之人，至於經營者本身是否支持違法言論或撰文，並非必要。不過，論壇經營者如果能夠證明，儘管該違法言論出現在「服務提供者」的網站上，但明顯地為經營者所不希望者，則可免責，但前提為「服務提供者」對系爭言論要具體地、明確地表達不贊同，而非只是概括地表示。
( 繼續閱讀 [系列之三] )
（註1）德國電信服務法(TDG)第9條至第11條規定：對於在其網路上傳遞之「他人的資訊」(fremde Informationen)，電信服務提供者不必負責，但該規定係針對連線服務提供者(如中華電信)、伺服器提供者(Proxyserver)、Hostingprovider或搜尋引擎等等而言，並不包括網路論壇的經者。不過，這些業者還是負有移除或封鎖違法資訊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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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你的文章，我的責任？（系列之一）</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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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6 Oct 2007 12:14:05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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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H2 &#38; T.C.

網路的發展提供了一個極佳、極便利的「言論平台」，從BBS到部落格，越來越多網友利用各式各樣的工具，在網路的世界發表言論 — 討論時事、抒發情緒、紀錄自己的生活&#8230;。但就像在現實生活中一樣，這些虛擬世界的言論裡也夾雜著各種侵害他人權利（不管是妨害他人名譽或侵害他人隱私）的文字與圖片。當不幸碰到這種情況時，被害人除了可以直接對發表侵權言論的網友尋求法律救濟外(提起民、刑事訴訟)，往往更希望這些貼文及貼圖所在網頁、網站的經營者或所有者（例如：部落格格主、BBS站長、網路論壇（internet forum）經營者、討論區管理者等，以下統稱「服務提供者」）能夠儘速移除這些侵權的文章或圖片，以避免一傳十、十傳百&#8230;損害不斷地擴大。
關於「服務提供者」是否有義務在接到被害人通知後移除相關文件，甚至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台灣法院曾先後作成不同的判決。在94年訴字第4817號判決中，台北地院採取所謂的「電線桿」理論，認為「服務提供者」就如同電線桿的設置者一般，僅僅提供一個散布侵權文字的空間，因此即使在接獲被害人通知後未即時清除/移除相關文件，也不需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的責任。這個判決，等於間接否定「服務提供者」的移除義務，對於促進資訊的傳播及網路的發展固然有所幫助，但對於被害人的保障則有所不足，畢竟侵權文件多存在一天，被害人的名譽或隱私就持續受到侵害。
最近台北地院的一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75號）則改變了上述「電線桿」理論。在兼顧網友言論自由、網路發展、以及被害人保護的前提下，法院判決「服務提供者」在接獲被害人通知後，如果被檢舉的內容有「一般人一望即知」的違法，而未能採取防止措施（例如：移除），就必須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換句話說，此一判決肯定「服務提供者」對於「明顯違法」的內容（情緒性謾罵字眼、傳述不實事實），有義務於接到通知後加以移除。台北地院採取這個新標準主要理由之一是基於「服務提供者」並非法官，對於相關內容是否構成侵權有可能出現判斷錯誤之情形，因此將「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限縮在「明顯侵權」的情形，以避免「服務提供者」因為害怕負擔可能的責任，動輒移除相關文件，阻礙資訊流通。
台北地院的新判決對於被害人來說顯然比之前的判決「友善」，不過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法院自行將「服務提供者」的責任（移除義務）加以限縮，是否合理，恐怕還有值得討論的空間。此一系列文章將分別介紹德國、美國相關的案例及規定，希望能提供一些不同的思考方向。
(繼續閱讀[系列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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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媒體妳還能做什麼？</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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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2 Oct 2007 01:13:44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category><![CDATA[大眾傳播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時事評論]]></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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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T.C.
新聞媒體除了採訪、報導新聞還能做什麼？如果我說「跟政府打官司」，請不要訝異，更不要認為這是我法律人的偏執，或是我「好訟」本性的顯露。
前幾天看到中時一則新聞報導「入聯糊塗帳，請給一個交代」，內容大概是質疑政府在宣傳入聯這件事上到底花了多少錢？各部會到底有無挪用經費上繳給新聞局？新聞局長謝志偉宣稱「入聯沒有一毛花到各部會的錢」，有沒有說謊？文末並直指政府應該給人民一個明確的交代。
坦白說在現今的媒體環境下，中時能注意到這個議題，並刊登這則監督評論報導已經不容易，但仔細想想，除了點出問題並「呼籲」政府說清楚，中時（聯合、自由，或其他媒體）還能做什麼呢？我覺得這些大媒體應該更積極的釐清相關經費的來源作成一篇「調查式的(investigative)報導」。至於怎麼做，就回到我說的「跟政府打官司」。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的規定，法人、團體可以申請政府機關公開資訊（事實上中時的報導已經提到政府依法應主動公開相關資訊）。因此在追究入聯經費這件事上，與其空等新聞局的說法，媒體大可積極申請新聞局（甚至其他機關）公開相關資訊，如果新聞局拒不公開或推託敷衍，媒體更可以依據同法第20條的規定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法院介入，強迫行政機關公開相關資訊。
事實上，媒體跟政府打「資訊公開」的官司在國外並不少見。以美國來說，這兩年最引人注目的案子恐怕就屬紐約時報 (New York Times) 控告美國國防部，要求後者公開國家安全局在未取得監聽票的情形下，在美國境內進行監聽任務的相關資訊。
當然，媒體要進行這類資訊公開的訴訟得付出相當的代價（時間、經費、甚至賠上跟有關機關的「關係」），但這恐怕是媒體在享受「第四權」美名的同時，所必須付出、更應該付出的代價。我靜待國內各家媒體，看誰能邁開這歷史性的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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