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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異域星空下的法律對話 &#187; 消費者保護</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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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異域星空下的法律對話 &#187; 消費者保護</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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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菠蘿麵包賣多少錢？</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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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6 Mar 2009 17:34:14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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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消費者保護]]></category>
		<category><![CDATA[競爭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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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H2
日前消基會抽查市面上各家麵包店的菠蘿麵包價格，發現價位從9元到30元皆有，在調查麵糰奶油等成本後，發現成本不到3元的菠蘿麵包竟然賣到20~30元之譜，實在太超過了，進而呼籲應該要降價。那菠蘿麵包到底要賣多少錢呢？該由誰來決定呢？
在市場經濟下，供需決定價格，價格的決定除了考量生產成本之外，當然也要顧及需求彈性，成本的計算當然不是只有麵糰奶油，還有人事和廠租等其他成本，各家的成本結構不盡相同，訂出的價格也不一定會相同，但無論如何，訂出來的價格還是要經過市場的考驗，而消費者購買麵包的考量，除了價格之外，也會考慮口感、嘴饞、滿足感等因素，除了各家的菠蘿麵包會有不同外，其他種類的麵包、吐司、餐包、甜甜圈等替代食品，也是購買決定的相關考慮因素，因此，只要消費者願意接受且購買，通常也就沒有買貴或買賤的疑慮，畢竟每個人對於同一物品都會有不同的價值觀，因此，在競爭的市場上，價格的訂定通常不是要擔心的問題，除非是有勾結或壟斷的情形，這時才會需要法律介入處理價格的壟斷。但菠蘿麵包市場應該還不至於有這樣的憂慮，而且也不是非吃菠蘿麵包不可。
市場資訊的不透明也會蒙蔽消費者的決定，因此，市場資訊的散佈與透明，可以改善消費者地位，對於無依賴性的物品，消費者仍有選擇說不的權利或是選擇其他產品，如果消費者知道各家的菠蘿麵包各賣多少錢時，說不定就會多走幾步路到平價的全聯去，就有可能促進價格的競爭，賣不好的便會降價促銷，這是所期望的競爭結果，所以，價格的調查與公告，對於市場競爭是正面的，也希望市場上能有多一點的比價資訊與產品測試資訊。至於一個菠蘿麵包到底該賣多少錢呢？應該是誰也說不準吧！有平民級的享受，也有一個好幾百塊錢貴婦級奢華的Paul麵包。看來，會作麵包好像比會唸法條還有賺頭耶。平民也想有平價的貴婦級享受，就靠消基會了，反正不都是麵糰作的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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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詐騙 與 &#8220;台灣最好的購物網站?&#8221;</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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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19 Oct 2008 13:42:40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category><![CDATA[消費者保護]]></category>
		<category><![CDATA[資訊隱私]]></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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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T.C.
最近很少發文。除了因為撰寫論文的壓力以外，主要是回台灣了一趟。不過這次回台期間一次「網路購物」經驗，實在是令我感到很@#$%^&#38; ，不吐不快!!
話說這次回台後，家人吩咐我幫忙買一個碳粉匣，由於之前幾次利用PChome購物經驗都不錯（價錢便宜，到貨又快），所以馬上上網刷卡買了一個。. . . 碳粉匣一如以往，兩、三天就送到了，心想只花了幾分鐘的時間，就完成了一件事，「台灣最好的購物網站」果然方便。沒想到 . . .
過了幾天（我剛好不在家），家人接到一通電話，電話那頭的人一副好心提醒的口吻告知：「之前由XXX(正確的姓名)買的碳粉匣還沒有付款，需要馬上處理。」我的家人因為不清楚線上交易的流程，不確定我是否已經付款，因此頗為著急（大概覺得欠人錢有點不好意思吧!）。不過，家人還是先與我聯絡上，這才確定我當時已經線上刷卡付清，這是一通不折不扣的詐騙電話!!
對這種在台灣司空見慣的詐騙電話，我為什麼這麼不爽呢？
首先，如果你上這個號稱「台灣最好的購物網站」，你會發現它的「客服電話」實在有夠難找，我找了二十分鐘都找不到。如果連我這個一天到晚都耗在網路上的人都找不到，我們的家人又要如何馬上找到正確的電話作查詢呢?!
其次，更令我氣結的，打電話來的人竟然能正確的指出「收貨人(即家人)的姓名 」及「購買的品項」。試問，詐騙集團如何得知這些資訊 ? 如果這些資訊是從PChome或宅配公司流出，PChome依法就需要負責 (民法第224條參照)。
當然，PChome的購物首頁已經有一個「反詐騙」的提示：「PChome不會以電話或簡訊等方式通知顧客變更付款方式」。但從保護消費者(客戶)的角度而言，這只能說是最最起碼的作法 (更何況，我家人所接到的詐騙電話內容並不是「變更付款方式」)，無論如何稱不上是「最『好』的購物網站」應有的作為。
之前在幾篇有關「資訊隱私」的文章提到，公務機關與私人企業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漫不經心的態度，正是今天個資外洩、詐騙盛行的最主要原因。再加上台灣目前沒有專責的個人資料保護執法單位，更是讓不負責的機關、行號有恃無恐。
最後附帶一提，依據媒體報導，去年底法務部似乎有意以「指定」的方式，將電視、網路購物納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個資法)」的適用範圍，但一年過去了，還是沒有動靜 . . . 真是令人氣憤!!!
(附註) 法務部在今年8月增加指定「文理類補習班（除語文類科外）」適用個資法 。  . . . 這似乎是受到之前基測資料外洩的影響。不過，即然要指定，為什麼又要排除「語文類科」，不是有點為德不卒嗎 (尤其，同樣是法務部提出的「個人資料保護法草案」可是不分行業別，一律適用)? 又，出了基測的事情，就忘了電視、網路購物資料外洩的事，可以這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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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健身？傷身！！</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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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7 Dec 2007 13:03:54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category><![CDATA[時事評論]]></category>
		<category><![CDATA[消費者保護]]></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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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M.H.
上星期臺灣爆發了最大健身中心突然宣布停止營業的事件，對於社會造成相當的震撼，許多健身中心會員聽到消息後紛紛到健身中心門市關切事件的發展，但大部分都是求助無門，許多消費者直呼，這樣惡意的倒閉實在是太過份了，前幾個星期才在業務員的促銷後，刷了十幾萬的會費，沒想到沒使用到幾次，就遭遇到倒閉的情況。
其實這種募集會員先收取會費，或發行大量禮券收取費用，而事後再提供服務或商品的企業經營方式已經十分常見，而這種經營方式對於企業經營者而言，不僅可以事先獲取大量資金以供擴充企業規模，更可以擴大消費群體，增加營業收入，好處甚多。但是這種經營方式卻存著極大的風險，如企業於發行大量禮券或募集大量會員並先行收取費用後，無法依約提供服務或商品，對於消費者而言，其已先行支付費用、價金，卻無法獲得相對應的商品或服務，損失慘重又求償無門，因為往往企業經營者此時已經負債累累，根本無法針對個別會員來進行賠償或協商。在台灣，我們以前已經看到「佳姿健身中心」、「新糖主義連鎖麵包店」發生類似的事件，現在又有了「亞力山大」的事件。
針對禮券所發生的問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與各主管機關已經公告各式商品或服務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透過履約擔保的方式來保障消費者的權益，可以減少將來糾紛的發生。至於前述健身房先行收取會費的問題，消保會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也已經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使會員與健身中心的權利義務更加明確，縮短會員期限，以杜爭議，其實施日期自96年8月15日開始。
而此次亞力山大健身中心所發生的問題，與上述定型化契約之關連較少，有問題者，在於企業經營者是否涉有刑事上詐欺取財罪嫌的問題，此外，消費者如使用信用卡支付會費，是否可以請求發卡銀行停止支付款項，也是一個需要處理的重大議題。關於刑事責任部分，我們可以看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經在第一時間至亞力山大健身中心進行搜索並扣押相關證物，且已展開全面的傳喚（請參閱相關新聞），固然其偵查方向容有討論餘地，然此次檢方積極主動偵辦社會民生重大事件，使消費者感受政府之介入處理，仍值得肯定。但是在民事責任部分，行政院消保會雖然介入糾紛處理，於事件發生不久後立即宣布對於以信用卡刷卡分期付款的消費者，發卡銀行及收單銀行同意暫列爭議款項，不予扣款；因支付亞力山大會費而向銀行借款者，也可申請停止繼續撥款。但消費者以信用卡一次付清會費者，則僅得由消費者自行向發卡銀行申請列為爭議款，至於發卡銀行是否同意列為爭議款而不予扣款，並無強制力，留待各銀行自行決定。蓋此部分尚涉及信用卡契約對於爭議款處理之約定條款，因此主管機關也無從違背當事人約定而以行政命令強制發卡銀行配合辦理。而實際上在所有協商都無效的情況之下，消費者還是只能透過審判程序獲得救濟，因此消基會則呼籲受害的消費者挺身而出，不排除由消基會提起團體訴訟。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依此規定請求訴訟者，必須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消費者保護團體，由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以此方式提起訴訟，就其數額超過新臺幣60萬元部分免徵裁判費，且此請求包括財產上損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3至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除此方式之外，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以選定當事人之方式提起訴訟，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4條規定，以公告曉示，使其他受害消費者併案請求。其所得請求之範圍，應與團體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並無不同，但須繳納裁判費。
經歷此事件後，有一個小小的觀察，因為身邊也有許多朋友是亞力山大的會員，大部分的人竟然都沒有想要提起訴訟的想法，只是想要趕快可以回復營業，繼續運動。我想這樣的想法是可以理解的，畢竟，參加健身房最重要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健身，當然不想要因為這件事情拖了太久，心頭煩悶，反而傷了身。確實，只要健身，不要傷身！但在健身之餘，也是不要忘記停、看、聽，注意健身中心有無異常的減少教練、服務變差、維護力降低等情況，且不要以一次繳清費用的方式，如此才可以保障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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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天上飛來的二十五美元!!</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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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06 Dec 2007 02:23:34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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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消費者保護]]></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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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T.C.
      
今天傍晚去信箱拿信，嚇了一大跳，怎麼有一封U.S. District Court寄來的信(見上圖)。心想，平常我連餐廳算錯帳單，少收我的錢，都會主動告知，總不可能唸書唸的好好的，被告了吧?!
回過神來，仔細看了看信封，發現寄件人是U.S. District Court &#8220;Settlement Administrator,&#8221; 左下角又有幾個大字 &#8220;U.S. District Court Approved Refund Notice,&#8221; 又是「和解」，又是「退款」，應該不是什麼壞事，心這才安了下來。
      
不過或許是台灣社會新聞看太多，轉念一想，難道這是「美國版」的詐騙伎倆?戒備之心不由自主的高漲&#8230;&#8230;。在仔細閱讀過來信的內容(見上圖)並上網「認真查證」後，發現這真的是一個可以讓我 blog 一下的「消費者保護案例」。 [H2, M.H.抱歉啦，有點撈過界   ]
原來這個案子的起源是有消費者主張 Visa, MasterCard&#8230;等信用卡公司，就「外幣消費」相關收費、匯率轉換，有資訊揭露不實、詐欺、不正競爭、違反消保法&#8230;等行為，因而提起集體訴訟 (class action) [案件名稱為： In re Currency Conversion Fee Antitrust Litigation]。
而 Visa, MasterCard&#8230;等公司於前些日子，在不承認違法(否認原告所有主張)的前提下，初步同意與集體訴訟原告和解，並成立一個三億三千六百萬美元的基金，補償「所有」在1996.2.1 ~ 2006.11.8 曾以「美國核發」的Visa, MasterCard&#8230;進行外幣消費的持卡人。
由於我符合上面的和解、補償條件，依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指定的和解管理人於是主動通知我(雖然我根本沒有參加原先的集體訴訟)相關的和解方案 ：第一方案是所謂的Easy Refund &#8211;簽個名、直接領取25美元；第二及第三方案則依照外幣消費金額決定補償金額，大約是消費金額的1%~3%。
此外，這封信還有另一個重要的目的，就是提供我退出(opt-out)這個集體訴訟、另外自行打官司的機會(例如：不滿意和解條件&#8230;)。依據來函的說明，如果我沒有在一定期限以前，行使這個退出的權利，一旦法院最終認許雙方的和解條件，我就會被這個和解方案所拘束，以後也不能就同樣的事實，自行起訴。
在我花了點時間研究這封信之後，不免想到台灣的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空有相關的損害賠償、消費者保護團體訴訟(消保法第50條)、消費者集體訴訟(消保法第54條)規定，卻不見什麼(大)案子爆出來。即使公平會、消保會不時對違法業者處以行政罰鍰，也沒有直接「回饋」到消費者身上。不知道是哪個環節出了問題??
不過值得一提的是，在這個和解方案中，當初鍥而不捨，花費六年多的時間、金錢，代理消費者提出這個訴訟的律師們，可是有了很大的「回報」。依據和解方案的內容，這些律師們一共可以得到和解基金總額(扣除必要費用後)27.5%的律師費(約八、九千萬美元)，以及額外的五百萬美元內的必要費用。~~~~~~或許欠缺這種「鉅額」的誘因，就是台灣一直沒有出現相關案例的原因之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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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麥當勞與萬寶路—懲罰性損害賠償省思</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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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2 Nov 2007 05:29:52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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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消費者保護]]></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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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聞當中，經常可以看到報導美國法院陪審團判決懲罰性賠償天價的相關案件，有些非常的著名，例如早先的美國麥當勞咖啡案（Liebeck v. McDonald’s Restaurants），該案中原告在麥當勞得來速購買熱咖啡後，於開往停車場的途中將熱咖啡打翻，並因此受有腿部、臀部、鼠奚部6%面積的三級燙傷。其事後提起產品責任訴訟，主張麥當勞提供之商品具有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經審判後陪審團除了判決麥當勞應給付原告16萬美元之損害賠償外，並應給付270萬美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惟該懲罰性損賠償經承審法官減為實際損害賠償的3倍，即為48萬美元（該案兩造均提起上訴，惟最終以和解收場，和解金額保密）。而近年著名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訴訟，則屬Philip Morris USA v. Williams（127 S.Ct. 1057）一案。該案中美國著名萬寶路香菸製造商菲利浦莫里斯（Philip Morris USA）被訴製造販售香菸導致原告丈夫長期吸煙罹患肺癌終至死亡，一審遭判決應給付原告80萬美元的補償性賠償，還得付出795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依據預估吸煙人口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計算），當時造成輿論譁然，惟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認定該案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與補償性賠償金額比例高達97比1，遠高過State Farm v. Campbell（543 U.S. 874）一案中所指出之個位數比例（single-digit ratio），並認定陪審團為懲罰被告損害非本案之當事人，而給予懲罰性賠償，乃未經正當法律程序而剝奪被告之財產。
這些案件在一審判決後經媒體披露，因其懲罰性賠償金額之高，引起相當大的注意，以為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就是如此，得以透過此一制度達成懲罰被告，進而貫徹特定之目的，例如抑制菸商繼續以帥氣的形象廣告銷售香菸，而需於煙盒上加註吸煙警語。然而，事實上並非如此。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來看，美國對於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見解相當一貫，並非採取一律允許的標準，而須加以特定限制。最高法院固然承認各州得藉由懲罰性損害賠償來懲罰非法行為並抑制日後繼續發生，然除了前述判決以及1996年的BMW v. Gore (517 U.S. 559)一案，最高法院均強調懲罰性損害賠償與損害賠償之間的比例必須相當，而不得有grossly excessive的情況。此外，基於憲法第14修正案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如果要求被告必須為非當事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此責任範圍幾近毫無標準，並有不確定性，且於訴訟程序當中，被告將無法就訴訟當事人以外之被害人所受的損害提出任何抗辯，對於被告訴訟權之實施將產生相當之侵害。
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當中，亦值得注意上開標準。我國除了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出賣人有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情事時，買受人得退貨，請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由受害人擇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但買受人為明知時，不在此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明文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外，別無其他法律就此定有明文。於民事訴訟中原告是否得逕行主張非法定或意定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在我國損害賠償原則—有損害始有賠償—之下，更顯其疑問。
尤其參酌上開美國最高法院判決，此種懲罰性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僅難以計算，縱使原告得以提出計算方式，則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因潛在被害人無從確定其範圍，其受損害之金額更難以確定，此等訴訟上之先天缺陷將導致被告無從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以及計算方式提出適當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只得任由審判者依其「懲罰被告之強度」決定，對於被告程序保障幾近殆失。也難怪乎美國最高法院亦認為此種情形欠缺正當法律程序。
當然，懲罰性損害賠償還是有許多好處，可以使企業主更加注意保障消費者的安全，對於消費者權益保障有相當大的功效，基本上是採取肯定的見解。只是，國內某些報導及學者直指我國懲罰性損害賠償過低，而對於美國判決大肆誇讚，殊不知其實美國最高法院也不是全面的贊同高額懲罰性損害賠償。再者，現代民事訴訟已從實體走向程序，程序權保障屬於重要之議題，如何保障此類訴訟中被告之防禦權，充足其防禦之可能性，亦屬重要議題，不可忽視。相信此一制度在我國經過實務及學說上相當操作之後，應可有進一步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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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減肥~這真是太神奇了！！</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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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30 Oct 2007 02:31:09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category><![CDATA[消費者保護]]></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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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M.H.
星期日下午在家中無聊的一直按著手中的遙控器，沒有任何吸引目光停下的節目，不過後來突然看見一個有許多來賓的節目，看起來疑似是教導化學的課程節目，引起了我的好奇心，我心裡在想，臺灣真的進步了，開始將枯燥的化學課程以輕鬆的方式呈獻給大眾，對我國物理、化學能力的提升，一定有相當的效果，所以我就停下來看了這個我以為是科普的節目。
節目現場，主持人兩旁各站著不同的特別來賓，前方小桌子上擺了精美的油罐與一包包的粉末，主持人開始講解接下來的實驗過程，之後一邊的來賓就把一包看起來白白的粉末倒入整罐的油當中，而另一組來賓則將另外一包包裝精美的黃色粉末也同樣倒入一罐油當中，緊接著，神奇的事情來了。在來賓猛力攪拌之下，摻有白色粉末的油罐開始呈現顆粒狀的結晶漂浮在油當中，而另一罐摻有黃色粉末的罐子當中，則立即出現上層為水、下層為乳黃色膠狀物體的狀態。此刻，主持人以興奮異常的音調高喊：「真是太神奇了，我們的黃色XXX酵素真的可以將體內的油脂完全分離出來，這樣就可以輕鬆的減肥了」，而使用白色粉末的來賓，則報以羨慕的眼神巴望著那瓶看幾來頗為噁心的雙色油罐，悻悻然返回座位。接著，一位看起來光鮮亮麗、帶著銳利眼光的女性走入畫面，開始介紹起黃色XXX酵素的神奇減肥功效。哇，原來不是什麼化學節目，竟然是減肥產品的節目，害我還看了那麼久。（但最近好像還蠻需要的）
看了這樣的節目，再看看最近一則關於取締化妝品廣告的新聞「北市前三季違規廣告化妝品食品占大宗」，不由得對於消費者的權益產生擔憂。臺灣的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將廣告之內容納入契約範圍之內。當然，這個規定有沒有改變「廣告」在民法上所具備「要約之引誘」之性質，容有討論餘地，然而，在現代消費生活之中，絕大多數消費者仰賴廣告來決定是否購買商品或服務，卻是不爭的事實。在這樣的情況之下，廣告對於消費者而言，主宰著消費行為而居於重要的地位，當然有必要加以規範。
除了消費者保護法之外，其他法令對於特定商品廣告之內容也有相關規範。例如藥事法第66條就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而上述電視節目所販售之減肥藥品，是否屬於「藥品」或「健康食品」，實不得而知，如果屬於藥品，則其表現方式雖以「節目」形式為之，然仍無損於其具備「廣告」之本質，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而應將廣告內容送審取得核准文件後，始得播送。惟「廣告」，原本即允許某種程度之「誇飾」藉以吸引消費者，例如：在預售屋廣告當中時常可見建商誇讚該建案之華麗，足以令消費者獲得「如帝王般的享受與尊榮」，又譬如藥品廣告當中，提及「讓你精神百倍」，此種屬於感官性質描述之廣告內容，依一般正常消費者之認知，尚難以認定屬於契約範圍內之給付義務，然而為了使消費者得以正確判斷是否購買某種商品或接受服務，尤其事關消費者健康之產品或服務之廣告，更須主管機關加以審查把關，才得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與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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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心靈成長」！？—消費者沒保障</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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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1 Oct 2007 04:06:11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category><![CDATA[消費者保護]]></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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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M.H. 
近日因偶然的原因參加了一個心靈成長的課程，在沒有參加之前，許多朋友告訴我，這樣的一個課程其實有一點像「直銷」。而我心裡在想…「直銷」？？真的嗎！不就是上個課而已，怎麼會像直銷呢？而且是關於心靈成長的，應該不會強迫銷售什麼產品吧。所以我索性就抱著半信半疑的態度去上了課，然後非常投入在這個課程之中。
課程結束之後，老實說，真的非常的好，我覺得自己體驗成長許多，也對於我的人生有許多幫助。 不過，課程後續的活動卻令我難以苟同，其中也涉及了一些法律問題。但我不得不佩服這間公司置入性行銷與規避法律的功力，實在是十分了得。
說穿了，這間公司賣的是一種「體驗式教學」，在課程中透過講師的帶領使消費者體驗、面對自己人生當中的一些真相進而更加認識自己，並據以做出突破、獲得成長。聽起來很棒吧。但有趣的是，在提供服務過程當中，講師不斷的強調「要幫助別人」才能夠「證明自己的能力」，如果知道可自己以幫助別人，卻沒有付諸行動，那麼就是「不遵守承諾」、「沒有勇氣、能力」的人。那麼，為了要證明自己是「有用的人」、「有勇氣的人」，就必須將這個「好的課程」推薦給別人、幫助別人。因此課程結束之後，可以攜帶「嘉賓」到課堂上來，這位「嘉賓」就是你認為最需要這個課程幫助的人。
此時當許多嘉賓來到教室之後，門關了起來。台上的講師要求原來的學員與來訪的嘉賓進行課堂中曾經進行過的的部分練習，讓嘉賓體驗何謂「體驗式教學」，緊接著就分為許多小組，小組當中會有一位小組長以及其他學員，小組長都是曾經上過這個課程的人，他們都是自願擔任小組長的，沒有支領任何薪資，因為他們體驗過這樣的教學，知道課程的好處在哪裡，所以願意免費、花自己的時間來到教室來「幫助」嘉賓進入這個課程。
好戲來了，當區分為小組之後，小組長會要求「嘉賓」說明自己的理想與目標，在「嘉賓」說明之後，再告訴「嘉賓」透過這個課程一定可以達成心中的目標，而其他學員則在一旁提供自己上過課之後的心得，小組長就在此時極力鼓吹「嘉賓」可以立刻報名，而且要當下就做決定，為自己的人生負責，如果「嘉賓」有所遲疑，就會要求小組當中的學員提供自己對於課程的想法，加強「嘉賓」對於課程的理解，或者加入其他小組長進行說服的工作，要求「嘉賓」當場報名，並告訴「嘉賓」—「你為自己的人生做了重要的選擇」！！如果「嘉賓」未攜帶現金到場，小組長還會好心的陪同「嘉賓」到一樓提款機提領現金，聲稱「為了幫助你達成人生中重要的目標，我陪你一起去提款，因為我重視你」，在此中半推半就情況之下，許多「嘉賓」真的就當場繳費報名了。
過程到此結束。
我在想，如果事後這些人發現其實沒有很想要上課，那有沒有救濟途徑呢？讓我們來用法律的觀點檢視這一切。關於公平交易部分的問題，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我想H2比我瞭解更多，可以由他作回應。我想說明的是關於消費者保護的部分。
首先，關於此種買賣之性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邀約，即誘使消費者前往體驗課程，並趁機推銷服務，而在契約成立之時，如無同類商品可供比較，使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所生之交易行為，即可認為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有關特種買賣規定之適用。而在訪問買賣的情況下，因企業經營者所使用之行銷方式以及當場之氣氛，使消費者無法本於自由意識從事理性之交易選擇，於此情形下，消費者即得依法於接受服務後7日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如企業經營者在締約時使用定型化契約卻未提供契約審閱期間，該條款依法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使擔任說服行銷工作的小組長，均非企業經營者之員工，而係自願到場，且未收取任何費用，也不應影響小組長於法律上係處於代理人之地位。透過這樣的解釋，才能夠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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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昂貴的環保補充包</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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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9 Sep 2007 02:13:50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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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時事評論]]></category>
		<category><![CDATA[消費者保護]]></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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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H2
日前報紙披露洗衣精環保補充包比桶裝還貴的資訊之後，引起了一片批評之聲，消費者覺得受騙，驚覺為了環保而購買補充包，竟然還得付出較高的價錢，成了環保冤大頭。而消基會與環保團體也表示，業者的銷售手法，誤導消費者以為補充包既環保又便宜，有不實廣告之嫌。(新聞)
民生用品的價格問題一直挑動著消費者的敏感神經，尤其是當能夠兼顧環保這一健康議題與便宜議題時，更能夠引起消費者共鳴。環保補充包不如桶裝包裝精美時，想當然爾，當然會認為補充包便宜，因此，自然不會特別去注意價格問題。這樣的問題不意識，當然也跟商品的標示方式有關，桶裝和補充包或許在內容量上有差別，因此，以總量方式的標價，可能會因總內容量而有不同，如：108元/3200g、75元/2000g，精明的消費者也不太可能拿著計算機對著洗衣精計算比較價錢，看是不是真的比較便宜。所以，當得知補充包比較貴時，自然覺得當了冤大頭。如果說，業者在標價上有加上每公升的單位價格時，消費者對於單位價格差異能夠直接比較時，這樣的問題爭議也許就不會出現了。
不過，目前的商品標示法只要求業者標示商品名稱、產地、製造商進口商、成分、重量容量、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等資訊，並沒有要求價格計算標示，消費者保護法和公平交易法也是要求業者不得為不實廣告而已，並沒有要求企業應為如何之價格標示，因此，業者標榜環保補充包的銷售手法，是否會構成違法，得看業者有無誤導消費者環保補充包便宜致陷於錯誤的積極廣告行為而定。
對於商品價格的標示，德國有所謂的價格標示法(Preisangabenverordnung)，規範對最終消費者為商品或服務銷售之標價行為，為消費者保護法令的一部分。該法要求對於以包裝方式對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服務時，標格應包括二個部分：「零售價」與「基本價」，「零售價」應該正確的標示包含消費稅在內的價格，而「基本價」則要求業者應在零售價示附近標示每單位(公升/公斤)的價格，這樣消費者在購買時，同品牌的不同商品或不同品牌的同一商品，都可以很輕易的直接作比較，其結果也有助於市場競爭，因此，該法也屬競爭法的一部分。違法的結果，業者最高可被課處二萬五千歐元的罰款，處罰不可謂不重。因此，在德國的超市，在售價牌上都可以很清楚地看到二種價格，消費者也可輕易地比較價格和精打細算。這或許可作為減少消費爭議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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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8歲的連帶保證人？</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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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6 Jul 2007 18:25:28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category><![CDATA[時事評論]]></category>
		<category><![CDATA[消費者保護]]></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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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H2
看到一則兒童為父房貸作保的新聞，內容是父親辦房貸，竟找自己的八歲女兒擔任連帶保證人，導致女兒被銀行追討父債。所幸法院審理後，改判保證契約無效，讓這當事人可以從這債務中解脫。剪報 
八歲的小孩子，在法律上雖然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但畢竟稚齡未脫、心智未開、事理判斷能力尚有不足，因此，民法規定其所簽訂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以保護未成年人。想像一下，八歲的小孩子怎麼有能力去知道什麼是連帶保證契約？怎麼有能力瞭解保證的法律意義及後果？對於一個沒有謀生能力的小孩而言，又怎麼有能力去承擔他人負債的鉅大風險？如何能要求一個完全不懂自己法律行為意義與後果的人去自我負責、受契約約束呢？雖然，有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作為把關，但當如同本案的情形發生時，法定代理人對於自己銀貸的保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在需錢孔急的情況下，又如何能期待法定代理人適當的盡監督之責呢？因此，法院的介入是有它的必要性的。
看到這個案子，就想起之前曾看過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一個判決，內容同樣也是涉及子女為父親的銀貸作連帶保證。憲法法院認為民事法院在適用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條款的時候，應注意憲法對於私法自治的保障規定。因此，當契約一方當事人承受巨大負擔，且其結果為結構上不對等的談判力量所致者，民事法院有義務對契約內容進行控制。在這個案子中，子女雖已成年，但未受良好教育，無財產也沒有足夠的收入，其父的貸款額遠超子女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的範圍，而且保證人的抗辯權幾乎都約定拋棄了，其結果為子女須直接承擔父親事業的全部風險，此非其個人能力所能負荷。相對於銀行，子女在經濟上及智識上均處於弱勢，在此結構不對等的情況下，民事法院應該介入修正契約關係，將契約宣告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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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雅虎刪除部落格資料！民事責任？刑事責任？</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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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4 Jun 2007 06:21:11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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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消費者保護]]></category>
		<category><![CDATA[言論自由]]></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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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M.H. 
最近有一則關於Yahoo!奇摩任意關閉部落格的新聞，起因於某一部落客長期關心同志議題，而在Yahoo!奇摩所提供之免費部落格中刊登如刺青等電影劇照，即遭Yahoo!奇摩無預警關閉部落格，理由是多次被檢舉刊登「成人圖片」。由消費者保護的角度來看，Yahoo!奇摩這樣的作法實有可議之處。

依照筆者自己操作的經驗，Yahoo!奇摩在會員啟動部落格服務時，並不會顯示使用契約條款內容，要求使用者在點選「同意」之後，才能夠啟動部落格服務，使用者只要填載相關個人資訊之後，即可立刻啟動部落格服務。在這樣的情況之下，使用部落格服務之消費者，根本沒有機會獲知其使用部落格服務所應遵守之權利義務。Yahoo!奇摩網站僅在部落格服務首頁（http://tw.blog.yahoo.com）右下角以極小字體顯示「服務條款」之連結，要求消費者自行點選該連結進入服務條款頁面，如果消費者未曾注意此連結，根本無從知悉條款內容。則在此情形之下，消費者於締約時未能知悉使用契約條款之內容，此種未經當事人合意之條款，自無拘束相對人之效力。況且，所謂「猥褻」之圖片內容，是否確已達刑法上犯罪之程度或大法官會議對於猥褻所為之定義，而得以任意刪除，亦非Yahoo!奇摩所得以單方認定，縱使確實已達猥褻之程度，然他人之電腦資料依據刑法第359條規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接不得予以刪除或變更，則Yahoo!奇摩任意刪除部落客儲存於網路上之圖片資料，是否尚涉及刑法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以及民事上損害賠償等問題，皆有討論之空間。所以，無論從保護消費者，或是刑法上保護他人電腦資料之觀點來看，Yahoo!奇摩此次極具爭議性的刪除行為，實有欠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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