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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異域星空下的法律對話 &#187; 競爭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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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異域星空下的法律對話 &#187; 競爭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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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菠蘿麵包賣多少錢？</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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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6 Mar 2009 17:34:14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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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消費者保護]]></category>
		<category><![CDATA[競爭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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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H2
日前消基會抽查市面上各家麵包店的菠蘿麵包價格，發現價位從9元到30元皆有，在調查麵糰奶油等成本後，發現成本不到3元的菠蘿麵包竟然賣到20~30元之譜，實在太超過了，進而呼籲應該要降價。那菠蘿麵包到底要賣多少錢呢？該由誰來決定呢？
在市場經濟下，供需決定價格，價格的決定除了考量生產成本之外，當然也要顧及需求彈性，成本的計算當然不是只有麵糰奶油，還有人事和廠租等其他成本，各家的成本結構不盡相同，訂出的價格也不一定會相同，但無論如何，訂出來的價格還是要經過市場的考驗，而消費者購買麵包的考量，除了價格之外，也會考慮口感、嘴饞、滿足感等因素，除了各家的菠蘿麵包會有不同外，其他種類的麵包、吐司、餐包、甜甜圈等替代食品，也是購買決定的相關考慮因素，因此，只要消費者願意接受且購買，通常也就沒有買貴或買賤的疑慮，畢竟每個人對於同一物品都會有不同的價值觀，因此，在競爭的市場上，價格的訂定通常不是要擔心的問題，除非是有勾結或壟斷的情形，這時才會需要法律介入處理價格的壟斷。但菠蘿麵包市場應該還不至於有這樣的憂慮，而且也不是非吃菠蘿麵包不可。
市場資訊的不透明也會蒙蔽消費者的決定，因此，市場資訊的散佈與透明，可以改善消費者地位，對於無依賴性的物品，消費者仍有選擇說不的權利或是選擇其他產品，如果消費者知道各家的菠蘿麵包各賣多少錢時，說不定就會多走幾步路到平價的全聯去，就有可能促進價格的競爭，賣不好的便會降價促銷，這是所期望的競爭結果，所以，價格的調查與公告，對於市場競爭是正面的，也希望市場上能有多一點的比價資訊與產品測試資訊。至於一個菠蘿麵包到底該賣多少錢呢？應該是誰也說不準吧！有平民級的享受，也有一個好幾百塊錢貴婦級奢華的Paul麵包。看來，會作麵包好像比會唸法條還有賺頭耶。平民也想有平價的貴婦級享受，就靠消基會了，反正不都是麵糰作的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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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iPhone的吸引力</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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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1 Nov 2007 19:44:45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category><![CDATA[競爭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電信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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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H2 
在電信市場上，行動電話業者將通訊服務與手機搭售、補貼差價並綁約的作法，為市場交易常態，也是各家行動電話業者都在採取的作法，手機引導服務銷售，是行動電話市場的競爭策略，國內市場如此，歐洲市場上也是如此。綁約的結果，雖然會對用戶轉換系統造成一定的障礙，但在消費資訊透明的情況下，消費者尚能作理性的判斷，同時也有單機價的提供，也因此，這類的銷售策略尚未引起很大的爭議。隨著蘋果iPhone問市所帶來的時尚風潮，不僅對手機業者造成挑戰，在Apple與行動電話業者合作下(美國為AT&#38;T、德國為T-Mobile、英國為O2)，由該業者獨家銷售iPhone並鎖卡的方式，也行為動電話市場競爭的湖面，投下了一塊小石。
日前英國Vodafone在競逐iPhone於德國的獨家代理權一事上，輸給T-Mobile後，iPhone於11月9日在T-Mobile門市銷售，首日便輕易擄獲了一萬名消費者的心，相當風光。但是，Vodafone跟T-Mobile的帳似乎還未了結，Vodafone祭出了假處分，向漢堡地院聲請禁止T-Mobile獨家綁約至少24個月的iPhone銷售方式，以及禁止T-Mobile以鎖SIM卡方式銷售，而這二項訴求也獲得了法院的核准。
而T-Mobile一方面除了要對假處分提出抗告外，另一方面在法院最終決定前，也會暫時地改變銷售方式，提供未綁約也未補貼的iPhone及免費地解卡服務，並保留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不過，這樣的獨家銷售與搭售的法律爭議，最後還是有待法院的解決。
當然，這問題的徵結在於iPhone只能使用T-Mobile的服務一事上，T-Mobile未提供空機價及鎖卡，完全排除了消費者選擇其他網路的可能性，是很典型的搭售，其中鎖卡更是加重了消費者轉換網路的困難度，即使是願意承擔違約的消費者，也無法如願，如果再加上合約期滿仍不能解卡的話，其影響又更廣了。將SIM卡鎖在自家網路上，使之技術上難以分離，影響層面比合約限制更廣，通常要有很好的功能上理由才容易受到允許，但iPhone並沒有一定非要在T-Mobile的網路上才能運作順暢的情事，所以，這樣的鎖卡會不會限制過當，便值得深思，畢竟消費者已經先受到合約期限的限制了，業者的利益已可從合約中獲得保障，有沒有必要再設第二道的技術關卡，便值得懷疑。不過，手機綁合約而不提供單機價的搭售行為，到底有沒有違法，依競爭法規定，還是得視其對市場競爭的影響程度而定，這部分須待法院檢驗業者的市場力量、影響的市場比例跟程度，才能判斷。
假使將來iPhone的搭售被認定為違法，也只是增加T-Mobile提供單機價的情況，在這之下，T-Mobile的競爭者，並不一定就會處於較有利的競爭地位，因為，iPhone依Apple與T-Mobile的合約，還是由T-Mobile獨家代理，競爭業者要在德國取得iPhone貨源，通常還是得跟T-Mobile購買，並沒有特別的成本優勢，也不容易提供更有利的銷售組合。要突破這點，惟有質疑Apple跟T-Mobile獨家代理合約的合法性，才有可能。不過，在手機市場仍相當競爭的情況下，要認定其為違法，有一定的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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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好書推薦：Digital Crossroads</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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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2 Nov 2007 00:55:23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category><![CDATA[好書好文推薦]]></category>
		<category><![CDATA[競爭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電信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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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T.C.
在美國先後修了兩次電信法( telecommunications law)，兩位教授上課時都採用自己編的講義，恰恰突顯出好的電信法教科書實在難覓。一年多前，無意中在Amazon的推薦書單中發現這本Digital Crossroads: American Telecommunications Policy in the Internet Age, 馬上被書名中「網路時代」幾個字所吸引，因為先前所修的電信法課程，往往從傳統電話的競爭講起，受限於上課時間，一個學期能仔細講完美國1996年電信法的大修正就很不錯了，有關網際網路、數位化、行動通信對於整體電信政策的影響，老師通常只能點到為止，很難一窺全貌。
這本由Jonathan E. Nuechterlein 及Philip J. Weiser在2005年出版的「新」書，恰恰彌補了這方面的缺憾。從這本書的第四章開始，兩位作者逐一檢討新科技對於既有電信政策的挑戰，例如：網際網路可能面臨的競爭問題（第五章）、網路電話對既有規範模式的衝擊（第六章）、行動通訊（第八章）、電視節目傳播[無線、有線、衛星、網路]的競爭（第十一章）、數位電視（第十二章）。對於想瞭解美國1996年電信法大修正後電信政策發展的讀者，這幾章提供了很完整的介紹與分析。
除了上述「新」的內容以外，兩位作者對於傳統電信法幾個議題的處理，也很有一套。像有關AT&#38;T的壟斷、拆解，讓我這個競爭法的門外漢，都能清楚瞭解相關競爭問題的關鍵。至於「網路效應(network effect)」、1996年電信法有關電話訂價的規定這些我一直「一知半解」的問題，作者運用生活中簡單的例子說明，也讓我可以掌握其中的道理。
本書的兩位作者均曾擔任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助理，法學功力自然不在話下。更重要的，他們都擁有電信領域的實務經驗 &#8211;Nuechterlein曾於2000-2001擔任美國聯邦傳播委員會的副法務長（Deputy General Counsel）， Weiser則在柯林頓政府時期擔任司法部助理部長的電信法顧問。雖然兩位作者都曾在公部門服務，這本書很大一部份卻反映出他們對於「解除管制(de-regulation)」、崇尚市場自由競爭的思考。不過值得特別強調的，兩位作者在書中也廣納各種不同的意見，因此對於各項問題，讀者絕對可以看到一個包含多元觀點的平衡說明。
要說這本書的「小缺點」（其實也是所有電信法書籍的問題吧!），那就是書裡的內容總是無法完全趕上最新的政策發展與法院決定。例如：有關cable modem服務定位的問題，美國最高法院在Brand X乙案中已經有明確的宣示，其後FCC也有相應的政策修正；又如有關媒體所有權管制的問題，在FCC的規定一再被法院推翻後，新一輪的行政命令訂定程序已經在2006年展開。當然這些都只是小問題而已，兩位作者在書中已經盡可能的交代「出版當時」的最新情況（程序）。透過這些指引，在這個網際網路時代，讀者應該可以輕易的「自行補充、更新」新的政策發展與判決 &#8212; 美國聯邦傳播委員會的網站就是一個最好的出發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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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平抑物價靠公平會？</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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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06 Nov 2007 08:38:43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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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時事評論]]></category>
		<category><![CDATA[競爭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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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H2
漲！漲！漲！在什麼都漲、惟獨薪水不漲的節骨眼上，如何平抑物價，便是當前政府除了拼選舉拼入聯之外的另一項打拚。問題是當前政府提出了什麼樣的具體措施來平抑物價，查漲價似乎是目前檯面上看得到的作法，甚至於閣揆還公開點名公平會查察不力，對於績效與用心度相當不滿意。問題是公平會管不管價格呢？
如果奉行的是市場經濟，那麼應該曉得市場是由「看不見的手」(invisible hand)所調控，經由供給和需求的自然運作，自然會達到均衡的市場價格，而供需因數的變動，當然也會影響到價格的起起落落，是故，當成本上升或供給短缺時，價格當然也會跟著上升，這是市場運行的定律。在這過程當中，如何避免人為因素來干預市場的自然運作，便是採行市場經濟體制下應為的防範措施，而公平法與公平會的主要任務，即在防止市場受到人為操縱。在此意義之下，公平會所要處理的是價格「漲」「跌」有沒有人為的聯合哄抬或壟斷，如果發現有影響競爭之人為勾結或獨占濫用，那麼不管價格是漲是跌，都是要依法處置的。但若是沒有人為操縱的情況，那麼，價格的漲跌，只能認為是市場機制的結果，只有仰賴市場機制的解決，也不宜以政府的有形之手來妄加干涉價格的制定。政府總不能硬性規定說青菜蘿蔔牛羊豬鴨雞魚的，都只能賣一個價錢吧，如果硬是這樣了得的話，那這就不是市場經濟了。當然，政府也不是不能採行其他的經濟體制，但至少當下還是市場經濟。
查價，是否就能查出價格背後的人為操縱因素，當然值得懷疑，如果光看價錢就能知道有沒有聯合哄抬或壟斷的話，那倒也省事。問題是單從上漲後的價格本身，很難判斷出有沒有人為哄抬的因素在裡頭。因此，查價行動大概也只是宣示政府穩定物價的期望罷了。有沒有人為操縱，除了積極調查有無事業的聯合行為外，還是得靠人民或業者的檢舉，或許從製造、批發、零售等上中下游各階段的售價與產業結構的分析，可能可以找到價格異常是發生在哪一個階段，但這也只是縮小懷疑範圍而定，並不能就推斷一定就有人為操縱，還是要找到聯合行為的證據才行。但是，如果說從上游到下游都沒有聯合哄抬或壟斷的話，或許真的可能是經濟環境影響的結果的話，那麼把物價上漲逕自推斷一定有奸商，似乎就有點太簡化問題的層次了。當然，到底有沒有哄抬囤積，還是得查下去才知道。
競爭政策只是政府總體經濟政策中的一個環節而已，它關切跟市場機制有關的部分，公平會也只負責消除市場競爭中的人為操縱因素，即聯合哄抬價錢或獨占性訂價，如果物價上漲是國際政經情勢轉變、整體經濟環境變遷、原物料短缺或成本增加、通貨膨脹等環境因素所引發，而非市場上的人為因素所操縱者，那麼就不是單靠公平會就可以解決的。平抑物價需要的是政府其他經濟的對策，如進出口貿易、農漁業政策等等，看政府要拿出什麼有效的對策。如果要求公平會積極查價並扛起平抑物價的責任，那也太為難公平會了，公平會不是價格管制的機關，也不是干預市場無形之手的有形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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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Yahoo拼Google 誰最快狠準</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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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04 Oct 2007 09:02:32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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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競爭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網路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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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H2
搜尋引擎是上網者在茫茫網海中尋找資訊和網頁的必備工具，哪一個引擎的搜尋結果最能精準快速，便容易被上網者習慣使用而加以預設，而使用率及流量的增加也可帶來龐大的廣告利益商機，因此，搜尋引擎的龍頭之爭與市占率搶食，為兵家必爭，據統計，在美國，Google的市占率達53.6%，Yahoo則居第二，為20%。Yahoo為搶市占率，推出功能更強大的引擎，提供更快速、更具關聯性、更吸引人的搜尋結果。
搜尋引擎技術的提升，可增加使用上的便利性，為使用者所樂見。在台灣，Yahoo跟Google也是二大主要競爭的搜尋引擎。不過，近來有網友指稱，使用Google搜尋無名小站的部落格網頁時，似乎不再像之前有詳細的網址連結、標題、摘要、關鍵字標示，而只剩下空盪盪的標題跟網址連結而已，但使用Yahoo搜尋的結果，卻有完整的標題、連結、摘要和關鍵字標示。是Google的技術退步了嗎？
如果如同網友所述的，台灣Yahoo有意經由修改Robots.txt來降低旗下無名小站網頁被Google精準搜尋的機會，那麼作法上可能就會引起爭議了。猶記得年初台灣Yahoo百分之百收購無名小站時，引起了不少爭議，公平會審理後認為兩家公司結合，並未明顯改變市場結構與影響競爭、無顯著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不禁止結合。但為了避免台灣Yahoo利用結合進行限制競爭、濫用市場地位，公平會依法附加了許多負擔，其中一項即是要求台灣Yahoo「不得利用因結合而取得之市場地位，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網頁連結。」(公平會新聞稿)
據估計，無名小站的到達率約七成，為國內部落格網站的首位，有豐沛的流量。對搜尋引擎競爭者的Google而言，若不能提供無名小站網頁資料的精準搜尋結果，或許會減少部分流量，重者，不知情的使用者以為Google無法作正確搜尋，造成錯誤歸咎，轉而轉換慣用的搜尋引擎，是否會產生阻礙競爭的結果、有無違反前開負擔、以及是否影響到無名小站格主被其他引擎搜尋的利益，可能就值得主管機關加以關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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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微軟壟斷案歐洲法院初審結果</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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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18 Sep 2007 01:59:21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category><![CDATA[時事評論]]></category>
		<category><![CDATA[競爭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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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H2
歐洲初審法院(CFI)日前針對Microsoft的壟斷案作出判決，維持歐盟執委會的決定，判決微軟濫用市場優勢地位，違反共同體條約第82條，並維持4.97億歐元的罰款。(新聞)
本案中微軟在作業系統的市占率高達約九成五，具有準獨占之優勢地位，其拒絕互通資訊與搭售Media Player的行為構成濫用，結果將使微軟在個人作業系統上的獨占力得以延伸到工作伺服器作業系統市場與媒體撥放器市場上，從而阻礙市場上的競爭與創新，損害消費者的選擇，為了有效阻止壟斷行為，執委會及初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要求微軟應揭露互通資訊(interoperability information)，這樣其他競爭對手的產品才能與微軟系統相容而順利運作，同時也要求微軟應提供不含Media Player的作業系統。
在軟體市場這種具網路效應的市場，會有贏者全贏的傾向，其他應用軟體能否在作業軟體此一平台上相通互容便成為能否有效競爭的關鍵，在一個實力已經坐大的平台業者，且積極展現擴張其他市場版圖的野心，平台互通資訊便成為一項壯大其他市場阻礙競爭的利器，因此，合理非歧視(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的揭露互通資訊，便成為促進這類高科技產品市場競爭的一項方法。
而Windows內建Media Player對於微軟而言，並沒有什麼重大的技術利益，消費者也沒有因此獲益，反倒是消費者的選擇被預先限縮了。而且使用者習慣被大規模建立之後，其他媒體撥放業者要進入市場提供更佳的產品，所面臨的市場障礙就又更高了，這會不利於市場的長期競爭。
回顧這個案子的發展歷程，最先起於1998年底昇陽電腦(Sun Microsystems)控告微軟拒絕提供Windows互通資訊，歐盟執委會開啟調查，並將Media Player市場加入調查範圍，迨至2004年3月執委會作出裁定為止，歷經約5年的長期調查，又經過了3年多，歐洲初審法院才作出判決，顯見這類高科技案件的複雜性、謹慎性與重要性。不禁想起，公平交易委員會在2002年中曾經也對微軟在台灣的獨占行為進行過調查，在經過6個多月的調查即迅速地和微軟達成行政和解，當時引起了不少的爭議。面對高科技產品的壟斷議題，其複雜程度與問題面向遠較傳統產業困難處理，但高科技產業的競爭問題卻是未來反托拉斯法所無法規避的，我國到目前為止很少有這樣的案子處理經驗，因此，原本是很難得的學習機會，而且同時間美國與歐盟也同時在進行調查，公平會並不孤單，有歐美等老經驗的前輩執法機關可供學習，在我國執法經驗並不豐富的情況下，至少是個累積調查處理經驗的好機會，縱使調查會耗費很高的時間與成本，但換來得經驗相信應該可以幫助未來相關案件的處理，可惜最後以和解代替調查，是不是讓人覺得惋惜？又和解方案到現在的落實結果，是否真的有助市場競爭，相關的評估與實施報告似乎也還未見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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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同時漲價之防止義務??</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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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30 Aug 2007 15:53:07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category><![CDATA[時事評論]]></category>
		<category><![CDATA[競爭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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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H2
近來由於原物料費用上漲，使得民生用品的成本壓力備感沉重，漲價成為敏感的經濟話題。據報載，公平會針對國內三大乳品業者「不約而同」調漲鮮乳價格的行為開罰，處為數一千多萬元的罰鍰。不過，這次的處罰基礎並不是聯合漲價，而是以三大業者的總市占率約八成，居市場領導地位，「已相當熟悉公平交易法，應負有防止同時漲價行為發生的義務」為由，認為業者能防止而不防止，明顯違背市場自由競爭的本質，並損及消費者利益。(新聞)
不過，這樣的理由，可能會產生一些疑義。
在市場自由競爭底下，廠商依其成本結構自由訂價，本屬廠商的營業自由，只要競爭有效運作，自然會對廠商的高訂價作出制裁，除非廠商有限制競爭的行為，如聯合決定價格，否則通常不會違法。在沒有聯合漲價的情況下，踫巧的價格相同，基本上並不是違法的行為。公平會一方面肯認意業者可反映成本調漲價格，但卻要求時間點上不得同時，依此論述，若各家廠商依其不同成本結構同步作出不同的漲價，是不是還是違法？還是說要同步同價才算違法。公平會要關切的是同步還是同價？理論上，同價的問題比同時的問題較會引起反競爭疑慮。
至於廠商有沒有注意其他業者的訂價、以避免同時漲價的法律義務，公平交易法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公平交易法明確禁止的是廠商間的勾結，即禁止競爭者間透過合意方式來共同決定價格，倘若廠商間的漲價相同，但缺乏最起碼的意思聯絡或資訊交換，則不成立違法的聯合漲價。因此，廠商負有的是不為勾結的法律義務。公平法的精神之一在於防止限制競爭，因此，不管業者熟不熟悉法律，都負有不得為限制競爭的義務。而漲價的同時性，除非有聯合行為的證據，否則，只能認為是偶然的市場結果，不具違法性，否則競爭結果下同步達成的競爭價格，也可能會被認定違法，這就與市場理念不合。
即使廠商具備市場領導地位，公平法明確規定的是廠商不得有濫用市場地位的行為，同時漲價行為是否會構成濫用，而令廠商負有防止義務，恐怕很難論定。
這樣的同時漲價行為防止義務能達成什麼樣的管制目的呢？不能漲價嗎?當然不是。從其論述似乎是要求廠商不能在同一秒漲價，所以不同時就可以了嗎？其結果最多只能延緩一下漲價的發生，最終最不想要的漲價結果還是免不了，實在很難想像這樣義務的有效性與必要性，而且這個義務也可很容易地利用時間錯開就規避掉了。一個實益性低的義務，有多大的存在價值，值得懷疑。
公平法施行了這麼多年，基本上廠商都學乖了，聯合漲價不能留下證據，也因此要拿到聯合行為的明確證據，愈來愈困難了，尤其是在廠商家數少的寡占結構下，價格跟隨下的相同價格與勾結下的相同價格，更是難以分辨，使得這類的問題變得更難處理。因此，在同時漲價有高度聯合漲價的懷疑，但因缺乏證據，無法證明不法的情況下，想管制這樣的同時漲價行為，又因訂價尚不構成獨占性訂價，在管制壓力下，公平會創設出這樣一個防止同時漲價義務，可謂是用心良苦，不過，其實益性跟法律基礎，恐有待考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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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油價補貼與公平競爭</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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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6 Jul 2007 18:17:20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category><![CDATA[時事評論]]></category>
		<category><![CDATA[競爭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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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H2
在油價節節上漲、計程車費率醞釀漲價的時刻，政府祭出了油價補貼政策，計程車業者及大眾運輸業者向中油加油時，可以獲得每公升2~3元的補貼，因而引起了不少爭議。新聞

這個油價補貼，誰來買單？假設最後是政府(全民)買單的話，為何獨鍾中油，而對其他業者差別待遇，對中油的補貼，會削弱其他加油站業者的價格競爭力，產生成本結構上的壓力，間接肇生阻礙市場競爭與扭曲競爭的效果，而與競爭法意旨不合。我國公平法並未如歐盟法，對於政府補貼行為明確規範。政府行為是否適用公平法，端看其行為是否屬公權力行使或私經濟行為而定，前者原則上不適用公平法。因此，這類的經濟補貼定性為何，將影響法律的適用。
另外，補貼的對象限於大眾運輸業者與計程車業者，未對一般車輛補貼，這樣的差別待遇可不可以？當然，這邊還談不上公平法第19條第2款的適用，因為一般消費者並非事業。但是，消費者可不可以主張這是違反第24的顯失公平行為呢？甚至於是濫用獨占地位呢？重要的是，這樣差別待遇的正當性何在？這次的補貼政策並非基於競爭的考量，純粹只是為了緩和運費上漲的壓力。對於大眾運輸業的補貼，或許還可從鼓勵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環保、減少交通壅擠的角度加以合理化，至少在這部分，公共政策的訴求比較容易得到共鳴。對於計程車業者的補貼，或許是為了照顧這一族群的生計，但同樣的，一般人也會因油價上漲多多少少生計受到大小不一的影響，其程度視個人的所得及對油品消費需求而定，為何就不能也獲得些微的補償呢？要公平的話，為什麼不能夠依使用量來補貼？計程車用油量高自然可獲得較多的補貼，一般人用油量較少則獲較少補貼，但至少大家的基準點是一樣的。不然的話，消費者是不是能夠以被歧視為由，主張權利呢？
既然這樣的油價補貼，引發多方的爭議，且又得不到各方的支持，連計程車業者都覺得還需要調漲車費，那這樣的政策還能不能達到它的目的，又或許該回歸市場機制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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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ADSL與市話的糾纏</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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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21 Jul 2007 15:42:58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category><![CDATA[時事評論]]></category>
		<category><![CDATA[競爭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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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H2

據報載，NCC認定中華電信公司寬頻固網強制附掛市話並收取月租費的搭售行為，有損害消費者權益並顯失公平情事，足以影響通訊市場之公平競爭，依電信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9條第5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陳報或實施之資費及促銷方案，若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違反者，則依同法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之。NCC依法裁罰新臺幣30萬元，並限其於2個月內改善 (參見NCC新聞稿)。
關於這個案子，除了可以討論不同執法機關(NCC跟公平會)在電信產業如何分工處理不公平競爭的問題外，關於系爭的搭售行為，也還有幾個問題可以討論看看。 
ADSL是不是一定要附掛在號碼上才能使用，還是只是利用線路就可以了，可不可以只租用ADSL而不使用市話，這涉及技術問題。不過，在國外可以看到有些網路公司只提供ADSL服務，而無同時提供市話，所以，技術上這兩者應該是可以作出分割，而且ADSL跟市話也存在不同的需求，因此，應該可以看成是可分的兩個產品，而這符合不同產品搭售的要件。  
搭售行為是一種常見的行銷手法，但其層面往往涉及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即牽到競爭者與消費者保護的相關問題，在反托拉斯法的管制上，美國對之存有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或當然違法(per se illegal)的爭議，但這樣的爭議在我國的公平交易法並不存在，實務上對於合理原則的使用，具有共識。
 從限制競爭的角度，以中華電信為例，其長期在市話市場居獨占地位，若再配合ADSL跟市話的搭售，則其在被搭售之市話市場的獨占地位將更容易維持與強化，對於已有市話號碼的家庭而言，通常比較少有誘因再去更換號碼及租用其他業者的市話服務，其他市話業者要拓展其市場就更不容易了，這對於本就慘淡經營市話的固網業者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
從不公平競爭的角度，ADSL與市話的搭售，會削減消費者的選擇可能性，甚至於被迫付費使用其所不需要的市話，而再被卡一次油。 
本案NCC是援引電信法第26條第3項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9條第5項作為依據，同法第26-1條第9款也同樣要求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不得有其他濫用市場地位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這二個條文的差別，大概只在於第26-1條是規範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的行為，第26條則不以市場主導地位為要件，但多了損害消費者權益的選項。在適用上，當然首先考慮的是中華電信在ADSL市場的占有率，相信應該也是居於市場主導地位，所以，第26-1條應該是第一選擇，或許是因為本案重點在消費者權益上(不過，濫用市場地位也包括剝削消費者的行為！)，所以適用第26條，同時也可減輕市場主導地位的分析工作吧！  
既然NCC認定這樣的搭售行為違法，那麼接下來要解決的一個問題是，那些租用戶怎麼辦？怎麼去處理租約問題。電信法第26條及第26-1條並沒有規定違法行為或約定的效力會如何，但其性質仍屬禁止規定。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這裡要處理的當然不是要讓整個ADSL+市話的租約無效，因為這樣做並不符合租用戶的利益與目的，要處理的只是被搭售的市話租約的效力問題，這部分當然可從ADSL中分割出來，而不必影響ADSL租約效力(參考民法第111條)。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的結果，依民法第71條，原則上是自始、絕對的無效，換句話說，全部的搭售用戶是可以不必支付市話月租費，而可請求中華電信返還月租費的不當得利。不過，在搭售情況下，問題又有點複雜，就是跟中華電信申請ADSL+市話的用戶，並不是每個人都有意拒絕市話租用，有些人當初還是願意兩者都申裝的，讓所有的被搭售市話都全部都絕對無效的話，可能該問題的法律關係變得又更加複雜了。有沒有可能透過民法第71條的但書，形成相對無效的可能呢？形成部分人的租約有效、部分人的租約無效？讓有意願的消費者繼續保持現狀就好，不要去頭疼惱人的法律問題。這得回去看電信法這方面的規定目的如何，不過，從電信法的該條文來看，並不是很清楚。那這問題就讓法律人繼續去傷腦筋好了。 
最後，假設今天不是中華電信，而是其他固網業者在搭售ADSL+市話，結果又會怎麼樣呢？對於不想要市話的消費者而言，其權益還是受損了，是不是要禁止？這問題又回到市場競爭面上了，對於新進業者而言，搭售是可以幫助他們打開市話市場，促進市話市場的競爭，從這個觀點看，這種情形的搭售是有益的，不一定要加以禁止。不過，值得注意的是，電信市場具有網路外部性的特徵，網路互連可以降低其影響，但號碼的使用，還是會產生外部成本，所以還需要市話門號可攜服務來配合，以免門號搭售又形成另一個競爭障礙。至於，新業者在什麼程度內的搭售是允許的，就留由執法者去傷腦筋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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