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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異域星空下的法律對話 &#187; 網路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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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異域星空下的法律對話 &#187; 網路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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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言論自由與兒少保護不能兩全?</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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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13 Jan 2008 16:33:39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category><![CDATA[網路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言論自由]]></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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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H2 &#38; T.C.
日前中國時報有一篇讀者投書「當保護兒童槓上言論自由」，從(消極)言論自由保障、資訊自由流通、兒童教育及多元文化的觀點，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草案(下稱「兒福法」)中有關網路內容管理機制及網路內容分級的政策，提出不少質疑及不同的思考方向。
對於作者維護資訊自由流通與言論自由的用心，我們深表敬佩。但是，如果確有相關社會學或心理學研究顯示暴力、色情…的內容將會危害兒少身心健康(這部份當然有賴相關領域專家研究)，「兒福法」所建立的網路分級管理機制是否真的會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我們嘗試提出以下的問題跟觀點，希望能讓有關的討論更加完備。


有關侵害「不為言論的自由」的部分:
要求在網路言論上標示「限、輔、護、普」等字樣，雖然涉及限制人民不為言論的自由，但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認定菸害防制法有關菸品標示規定為合憲）在宣示憲法保障人民不為言論自由的同時也表示：「…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特別是網路分級的字樣並不涉及特定政治主張或意識型態，也不影響言論內容的完整性，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不言論的自由)的侵害是否嚴重到違憲的程度，恐怕還有討論的空間。
 


限制言論自由是否以「明顯而立即的危險」為限？
依據相關的實務見解與學說，避免「明顯而立即的危險」似乎僅是限制言論自由的理由之一，釋字第577號解釋就肯定立法者可以基於「提供消費者必要資訊」或「維護國民健康」等理由，對言論自由作出必要的限制。




「教育」是否為合理、有效、完全的「替代方案」？
無可否認的，教導兒童與少年正確的性知識，並學習尊重不同的資訊與文化，絕對是非常重要。不過，真正的問題在於單靠「教育」是否可以有效的避免接觸暴力、色情言論對兒少所可能造成的傷害(假設相關研究確實證明二者的關連性)。特別是考慮到兒童、少年作成理性判斷與自我控制的能力，縱使在經過適當的教育仍然可能有所不足，「教育」以外的輔助措施(包括「網路分級」)似乎仍有必要予以考慮。除此之外，網路分級制度或許與「教育」還可以達成相輔相成的效果。例如透過網路分級與過濾軟體的安裝，可以協助個別父母教養子女權利的行使(設定不同瀏覽的限制)。


當然，上面的討論主要是針對「網路分級」制度本身是否合憲的問題而言，至於「網路分級」所採取的標準是否妥當，相關業者未依據相關規定進行分級的法律責任與處理程序，仍可能涉及其他憲法問題(例如相關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待進一步討論。
最後，如同「當保護兒童槓上言論自由」一文作者所強調的，對於網路上暴力、色情言論的管制，涉及不同憲法利益間的權衡與折衝，應該從更寬廣的視野加以考量。除了考量「成人接受資訊的自由」、「多元文化的保護」、「發表言論者的言論自由」外，「兒少身心健康的保護」、「父母自由教育子女的權利」也值得一併思考。最重要的，如何在眾多不同的憲法利益中尋找適當的平衡點，不至於過份保障單一權利，甚至完全犧牲其他的憲法權利，恐怕需要更細緻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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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滿坑滿谷的電子垃圾郵件</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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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15 Dec 2007 00:08:46 +0000</pubDate>
		<dc:creator>Z.R.</dc:creator>
				<category><![CDATA[來賓的文章]]></category>
		<category><![CDATA[網路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電信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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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Z.R.
電子郵件使用者常困擾於滿坑滿谷的垃圾郵件，大部分使用者多依賴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過濾垃圾郵件的功能，或另安裝過濾垃圾郵件的軟體。若過濾垃圾郵件功能不彰，使用者就必須在收信匣或垃圾信件匣中的一堆垃圾郵件中尋找私人郵件，曠日費時。 

據報導，近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完成「濫發商業電子郵件防制監理機制」的相關法令研究，並提到正在立法院審議的行政院版「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之相關規定內容。

其實，關於電子垃圾郵件之處理，早在二○○五年一月十九日由通訊傳播委員會籌備處主導，交通部電信總局協助已提出「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總說明」；立法院圖書館有相關外國法案的介紹；此外，交通部電信總局還有「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相關議題Q&#38;A」。在在顯示，防制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是討論許久的重要議題。由國家通訊傳撥委員會於今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之「濫發商業電子郵件防制監理機制勞務承攬採購案」中，契約條款之履約期間訂為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可推知「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應將於近日內通過。

除了商業電子郵件之濫發，其實也有私人電子郵件之濫發問題，即一次寄給幾十個人甚至上百人的轉寄笑話，文章等，雖然不無輕鬆娛樂的效果，但淹沒於垃圾郵件中的使用者，擔憂的是錯失了私人郵件。而除了將發信者設為擋信名單中，似無其他解決方法，但這也意味著不再收此人寄來之私人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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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你的文章，我的責任？（全文完）</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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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5 Nov 2007 00:02:03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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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專題討論系列]]></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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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H2 &#38; T.C.
( 續 [系列之三] )
綜合之前的討論與觀察，服務提供者（例如：網站經營者、部落格格主、BBS站長、網路論壇經營者、討論區管理者）是否要為網站上第三人的違法言論負責，確實是一個棘手的問題。從台灣、德國與美國的經驗比較分析，大概可以歸納出幾點供有興趣的讀者思考：


首先，在沒有特別的法律，規範「服務提供者」責任的前提下，上述問題的爭點似乎在於網路論壇和討論區等「服務提供者」的地位為何（散布者、發表者、或其他）？「服務提供者」有無對貼文內容進行控制的義務？


相較於被害人，「服務提供者」似乎是較有能力對貼文進行管控。尤其是當被害人已通知「服務提供者」，並具體指明違法貼文的存在時，「服務提供者」能否再以無法控制貼文的發表，要求完全的免責，恐怕值得深思，畢竟「服務提供者」此時已經知悉可能違法文章的存在，採取過瀘與控管措施，不論在技術上或實際上都應該是可以做得到的。


假如肯定「服務提供者」至少在接到被害人具體通知後，必須對第三人可能違法的貼文負擔一定的責任，需要進一步思考者，「服務提供者」到底應該在什麼情形下，負擔什麼程度的責任。
這個問題主要是因為貼文內容是否違法恐怕未必可以輕易判斷。例如：罵人三字經等侮辱性的文字當然構成違法，但涉及事實的言論（例如：某甲貼文指稱某乙「騙財騙色」），在沒有經過調查前，很難說是否確實構成誹謗。面對這個難題，台北地院採取了一個折衷的辦法，認為「服務提供者」只有在貼文「明顯違法」的情形下，才有移除義務。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判決是否會在無意中造成了網路媒體與其他傳統媒體責任不平等的情況。例如：A報刊登某甲的「爆料」，指稱某乙「騙財騙色」，A報是否僅有在「爆料」內容明顯違法的情形下，才需要負責？如果不是，法院在沒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下，限縮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是否足以妥善顧及他人權利的保護，恐怕還有討論的空間。


上面所提到的各項問題，其實取決於如何平衡「第三人的權利保護」、「發文者的言論自由」、「網路上的資訊流通」，以及「服務提供者的控管能力」。除了法院在個案中必須儘量尋求各項利益的平衡外，對於這個爭議問題，是否必要以立法方式來明確規範，也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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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你的文章，我的責任？（系列之三）</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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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2 Nov 2007 00:14:30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category><![CDATA[大眾傳播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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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H2 &#38; T.C.
（續 [系列之二]） 
在討論「服務提供者」在美國法上的移除義務與責任之前，有必要先簡單的提一下兩個普通法（common law）上的原則。首先是所謂的「再發表(re-publication)」等於「發表(publication)」的原則（下稱「再發表原則」）。簡單的說，「重述」他人妨礙名譽言論的人，原則上和原始為妨礙名譽言論的人一樣，必須負擔相同的責任。舉例來說，如果報紙刊登一則內容構成誹謗的讀者投書，則報紙（再發表者）原則上和投書者（原始發表者）負擔相同的「發表者」責任。此一「再發表原則」存在的理由，主要在於避免媒體可以輕易的找到「代罪羔羊」，將妨礙名譽的責任推由其他人（原始發表者）承擔。
在概念上必須與「再發表原則」區別的是所謂「散布者(distributor)」的責任。與「再發表者」通常對於內容擁有編輯權限(editorial right)不同（例如：報紙可以選擇是否刊登侵害名譽的投書），散布者對於內容並沒有控制的權限，而僅僅便利特定妨害名譽內容的傳布，一個最好的例子就是「書報攤」（單純販賣含有誹謗文字的報紙）。正因為散布者對於內容缺乏控制的能力，所以在普通法上，散布者僅有在知悉（或可得知悉）散布的內容妨害他人名譽時，才須負責。（註2）
上述兩項原則的發展主要是在傳統媒體（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的年代，當進入網路時代以後，如何將這兩個原則適用到網際網路上的「服務提供者」就面臨了很大的挑戰。
首先在1991年，紐約南區聯邦地院於Cubby, Inc. v. CompuServe, Inc, 776 F.Supp. 135 (S.D.N.Y. 1991)一案中，認定網路新聞論壇的經營者，因為現實上不可能對於論壇內的所有內容行使編輯的權限（進行過濾審查），因此該經營者僅僅須負擔「散布者」的責任，也就是僅有在知悉相關妨害名譽內容存在的情形下，才須要負責。依據這個判決的結論，當「服務提供者」接獲被害人申訴後，就必須慎重考慮是否移除相關侵權的內容（只不過在通常的情形下，業者一般都會選擇移除，以免因誤判而需負擔賠償的責任）。比較弔詭的是，如果業者經常因被害人申訴而移除相關內容，反而可能被認為它有能力行使編輯權限，而被要求負擔「再發表者」的責任。
Stratton Oakmont, Inc. v. Prodigy Servs. Co, 1995 WL 805178 (N.Y.Sup.)正是這樣一個「服務提供者」因積極行使編輯權限而被認定須承擔「再發表者」責任的例子。在Prodigy乙案中，紐約最高法院認定Prodigy因主動對於網站的內容進行控制（例如：使用軟體過濾不當文字），相當於行使編輯的權限，因此須承擔「再發表者」的責任；換句話說，無論Prodigy是否知悉妨害名譽言論的存在，它都必須和原始張貼侵權文字的網友負擔一樣的責任。
Prodigy判決的出現導致了一個「畸形」的現象：「服務提供者」越是自律、越是注重自身網站內容品質的控制，主動移除一些不當的內容，這類業者的責任反而越重。
為了鼓勵業者自律、促進網路的發展，美國國會於1996年通過了「通訊內容端正法 (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下稱CDA)」，其中section 230(c)(1)規定：互動式電腦服務（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提供者（解釋上大致與本文所稱的「服務提供者」相當），對第三人提供的資訊或內容，「不應」被視為「（再）發表者」。
依照大多數美國法院的解釋，CDA section 230(c)(1)的規定推翻了Prodigy一案的判決，基本上免除了「服務提供者」因第三人言論所可能負擔的「（再）發表者」責任（註3）。之後在Zeran v. American Online, Inc., 129 F.3d 327 (4th Cir. 1997)，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更將CDA section 230(c) (1)的免責範圍解釋擴張到「散布者」責任。在Zeran案中，原告主張CDA僅僅免除業者「（再）發表者」的責任，AOL於接獲原告申訴及移除的要求後（已知悉侵權內容存在），未能立即移除相關侵權的內容，仍然應負擔「散布者」的責任。不過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基於散布者責任屬於「（再）發表者」責任的附屬概念，並為保障資訊的自由流通，並「未」採納原告的主張。依據Zeran案的結論，CDA完全排除了業者對第三人妨害名譽言論負擔任何責任；對於是否依被害人請求，主動移除相關內容，也由業者自行決定。
不過值得特別注意的，雖然大部分的美國法院多半採取Zeran案的「絕對免責」解釋，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在Doe v. GTE, Corp., 347 F.3d 655 (7th Cir. 2003)乙案的「旁論」中，卻曾對CDA [...]<img alt="" border="0" src="http://stats.wordpress.com/b.gif?host=lawclassmates.wordpress.com&blog=1037480&post=203&subd=lawclassmates&ref=&feed=1"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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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你的文章，我的責任？（系列之二）</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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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30 Oct 2007 00:27:55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category><![CDATA[大眾傳播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專題討論系列]]></category>
		<category><![CDATA[網路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言論自由]]></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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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H2 &#38; T.C.
（續 [系列之一]）
網路論壇(Internet Forum)經營者等「服務提供者」是否應該為他人的侵權言論負責，要不要移除違法貼文，德國法院所作的一些判決，雖然有所爭議，但仍足供參考。
首先，網路論壇經營者等「服務提供者」的角色為何？其並非侵權文字的發表者，並無疑問。但該侵權文章在其網路上流傳，「服務提供者」算不算是散布者(Verbreiter)呢？德國法院似乎傾向認為是散布者，而沒有太大的爭論，其地位跟報紙發行人或節目播放者類似。
爭議較多的是，作為散布者的「服務提供者」，是否要為在其網站上流傳的侵權文字負責，可否獨立成為移除的被請求對象，其責任基礎為何？責任界限在哪？
對於歸責基礎，德國漢堡法院在2005年2月的Heise案中，從危險責任法理(參照我國民法第191條之3)及動物占有人責任(德國民法第833條、我國民法第190條)的觀點，認為供人發表言論網站的經營者，係屬危險源的經營維持，因為它使不特定多數的使用者得以大量發表言論(包括可能侵害第三人權利的言論)，且經營者對於會出現侵害他人權利之違法言論的可能性，亦可以預期。因此，依危險責任法理，經營維持具有特殊危險之一定設施的人，應承擔嚴格責任。企業大規模經營網路論壇者，必須投入人事業務資源使其能支配論壇。若討論區數目或發文數量過多，致無足夠人力或技術措施於發文前檢查貼文的適法性者，則經營者要嘛增加管理的資源措施、要嘛縮減經營範圍，文章數量眾多本身並不足作為免責事由。
由於論壇經營者在其設置經營的網路論壇上散布違法言論，該散布行為本身即足以該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德國民法第1004條、我國民法第18條)，至於散布者本身是否支持該違法言論或撰文，並非必要。網站經營者並不因其無法影響論壇內容而阻卻妨害行為，蓋技術上是可以作到在發文前檢視發文內容的適法性，對於網頁上流傳之內容的適法性檢查，亦為經營者的義務，因為任何經營設施而讓貼文得以新聞方式散布之人，必須採取防範措施，以確保在其設施上無違法內容被散布。此一原則亦適用於經由網路散布貼文的經營者。
不過，若對貼文內容的控制，倘依個案特殊情況，對於散布者而言，係屬不可期待時，則可以免責，故若對貼文即使知道內容也難以判斷違法性時，比如說還需要知道其他的背景資料才能判斷時，可以免責，但Heise案中的「杯葛呼籲」則屬顯然違法的情形，因為干擾他人營業的呼籲，其違法性無須其他背景資料即可得出。
雖然也有法院認為網站經營者的責任係屬備位，只有當被害人不知發文加害人之身分時，才可對網站經營者主張妨害排除請求權。不過，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違法言論在「服務提供者」的網站上流傳時，「服務提供者」即屬該言論之散布者，本身亦可獨立為妨害排除請求權的對象，即使被害人知悉發文者的身份，也是一樣。就如同出版商掌控因新聞報導所生的妨害源，因此，除了被指摘文章的作者外，出版商也要負責，此一原則也適用於網路論壇經營者等「服務提供者」。另外，也有法院認為，「服務提供者」自知悉他人在其網站上之違法貼文時起，應負責任，而且對於已出現之違法貼文，「服務提供者」只封鎖相關IP並不足夠，應採取其他的技術措施來防止對該主題之違法貼文的再出現。
在2007年4月的Supernature案中，漢堡法院再度重申網路論壇經營者的責任，但改以2007年新修正的法律規定作為依據。依德國媒體服務邦際協議(MDStV)第6條第1項規定(相同規定亦見於電信服務法第8條第1項(TDG)及電信媒體法(TMG)第7條第1項)，論壇經營者應就「自己的資訊」(eigene Informationen)負責，而漢堡法院認為這裡所謂「自己的資訊」的範圍也包括在經營者所提供網頁上散布之第三人所提供的資訊。當然，「自己的資訊」的範圍可否作這樣的擴張解釋，還是有爭議的（註1）。
此外，依據德國廣播電視邦際協議(RStV)第54條，以新聞編輯方式提供資訊之電信媒體，應遵循新聞處理之相關原則，訊息應由提供者於散布前，對內容、來源及真實性依應盡之注意，加以檢查。此一原則，亦被認為適用於網路論壇。
最後，漢堡法院再度重申經營者僅因該違法言論在其所經營的網路論壇上散布，即足以構成妨害之人，至於經營者本身是否支持違法言論或撰文，並非必要。不過，論壇經營者如果能夠證明，儘管該違法言論出現在「服務提供者」的網站上，但明顯地為經營者所不希望者，則可免責，但前提為「服務提供者」對系爭言論要具體地、明確地表達不贊同，而非只是概括地表示。
( 繼續閱讀 [系列之三] )
（註1）德國電信服務法(TDG)第9條至第11條規定：對於在其網路上傳遞之「他人的資訊」(fremde Informationen)，電信服務提供者不必負責，但該規定係針對連線服務提供者(如中華電信)、伺服器提供者(Proxyserver)、Hostingprovider或搜尋引擎等等而言，並不包括網路論壇的經者。不過，這些業者還是負有移除或封鎖違法資訊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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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你的文章，我的責任？（系列之一）</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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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6 Oct 2007 12:14:05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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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H2 &#38; T.C.

網路的發展提供了一個極佳、極便利的「言論平台」，從BBS到部落格，越來越多網友利用各式各樣的工具，在網路的世界發表言論 — 討論時事、抒發情緒、紀錄自己的生活&#8230;。但就像在現實生活中一樣，這些虛擬世界的言論裡也夾雜著各種侵害他人權利（不管是妨害他人名譽或侵害他人隱私）的文字與圖片。當不幸碰到這種情況時，被害人除了可以直接對發表侵權言論的網友尋求法律救濟外(提起民、刑事訴訟)，往往更希望這些貼文及貼圖所在網頁、網站的經營者或所有者（例如：部落格格主、BBS站長、網路論壇（internet forum）經營者、討論區管理者等，以下統稱「服務提供者」）能夠儘速移除這些侵權的文章或圖片，以避免一傳十、十傳百&#8230;損害不斷地擴大。
關於「服務提供者」是否有義務在接到被害人通知後移除相關文件，甚至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台灣法院曾先後作成不同的判決。在94年訴字第4817號判決中，台北地院採取所謂的「電線桿」理論，認為「服務提供者」就如同電線桿的設置者一般，僅僅提供一個散布侵權文字的空間，因此即使在接獲被害人通知後未即時清除/移除相關文件，也不需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的責任。這個判決，等於間接否定「服務提供者」的移除義務，對於促進資訊的傳播及網路的發展固然有所幫助，但對於被害人的保障則有所不足，畢竟侵權文件多存在一天，被害人的名譽或隱私就持續受到侵害。
最近台北地院的一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75號）則改變了上述「電線桿」理論。在兼顧網友言論自由、網路發展、以及被害人保護的前提下，法院判決「服務提供者」在接獲被害人通知後，如果被檢舉的內容有「一般人一望即知」的違法，而未能採取防止措施（例如：移除），就必須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換句話說，此一判決肯定「服務提供者」對於「明顯違法」的內容（情緒性謾罵字眼、傳述不實事實），有義務於接到通知後加以移除。台北地院採取這個新標準主要理由之一是基於「服務提供者」並非法官，對於相關內容是否構成侵權有可能出現判斷錯誤之情形，因此將「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限縮在「明顯侵權」的情形，以避免「服務提供者」因為害怕負擔可能的責任，動輒移除相關文件，阻礙資訊流通。
台北地院的新判決對於被害人來說顯然比之前的判決「友善」，不過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法院自行將「服務提供者」的責任（移除義務）加以限縮，是否合理，恐怕還有值得討論的空間。此一系列文章將分別介紹德國、美國相關的案例及規定，希望能提供一些不同的思考方向。
(繼續閱讀[系列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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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Yahoo拼Google 誰最快狠準</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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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04 Oct 2007 09:02:32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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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競爭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網路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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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
**H2
搜尋引擎是上網者在茫茫網海中尋找資訊和網頁的必備工具，哪一個引擎的搜尋結果最能精準快速，便容易被上網者習慣使用而加以預設，而使用率及流量的增加也可帶來龐大的廣告利益商機，因此，搜尋引擎的龍頭之爭與市占率搶食，為兵家必爭，據統計，在美國，Google的市占率達53.6%，Yahoo則居第二，為20%。Yahoo為搶市占率，推出功能更強大的引擎，提供更快速、更具關聯性、更吸引人的搜尋結果。
搜尋引擎技術的提升，可增加使用上的便利性，為使用者所樂見。在台灣，Yahoo跟Google也是二大主要競爭的搜尋引擎。不過，近來有網友指稱，使用Google搜尋無名小站的部落格網頁時，似乎不再像之前有詳細的網址連結、標題、摘要、關鍵字標示，而只剩下空盪盪的標題跟網址連結而已，但使用Yahoo搜尋的結果，卻有完整的標題、連結、摘要和關鍵字標示。是Google的技術退步了嗎？
如果如同網友所述的，台灣Yahoo有意經由修改Robots.txt來降低旗下無名小站網頁被Google精準搜尋的機會，那麼作法上可能就會引起爭議了。猶記得年初台灣Yahoo百分之百收購無名小站時，引起了不少爭議，公平會審理後認為兩家公司結合，並未明顯改變市場結構與影響競爭、無顯著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不禁止結合。但為了避免台灣Yahoo利用結合進行限制競爭、濫用市場地位，公平會依法附加了許多負擔，其中一項即是要求台灣Yahoo「不得利用因結合而取得之市場地位，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網頁連結。」(公平會新聞稿)
據估計，無名小站的到達率約七成，為國內部落格網站的首位，有豐沛的流量。對搜尋引擎競爭者的Google而言，若不能提供無名小站網頁資料的精準搜尋結果，或許會減少部分流量，重者，不知情的使用者以為Google無法作正確搜尋，造成錯誤歸咎，轉而轉換慣用的搜尋引擎，是否會產生阻礙競爭的結果、有無違反前開負擔、以及是否影響到無名小站格主被其他引擎搜尋的利益，可能就值得主管機關加以關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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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YAHOO!奇摩是「網路警總」？？</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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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5 May 2007 01:22:34 +0000</pubDate>
		<dc:creator>lawclassmates</dc:creator>
				<category><![CDATA[時事評論]]></category>
		<category><![CDATA[網路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言論自由]]></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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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T.C.
據媒體報導，有網友指控YAHOO!奇摩無預警關閉他所設立的同志部落格，立委接受網友陳情後也指稱，該部落格「只是關切同志議題」、「YAHOO！毫無理由就關閉使用者部落格…打壓言論自由，形同『網路警總』」。YAHOO!則在接受媒體查證時表示，該名網友「違規刊登露三點、具強烈性暗示的照片，且違規次數高達二七三次…為了顧及廣大網友觀感，才會強制關閉其網站」。由於該名網友與YAHOO!就部落格是否有刊登「所謂的色情照片」各執一詞，此一事件孰是孰非恐怕還得先還原事實真相 — 究竟有沒有所謂露點或性暗示照片（這點應該不難證明，YAHOO!應可提出相關資料）而定。
然而，整起事件比較引起我興趣的是立委加入這個戰局，指摘YAHOO!「打壓言論自由，形同『網路警總』」，這樣的指控到底有沒有道理！
讀過憲法的人都知道「基本權利（例如：言論自由）」的保障最初是設定在「國家與人民」的關係之間（例如：政府查禁某甲所寫的書籍）；如果只是「私人間」的關係（例如：我不允許網友在我的部落格上刊登特定內容的評論），通常不至於有侵害基本權利的問題。不過有原則當然就有例外，現代社會中許多私人企業往往具有比政府機關更大的影響力、更深入我們的生活中（例如：網路服務的提供者），如果這些私人機構可以任意的將一些「社會最基本的價值（例如：女男平等、言論自由）置之不理，其後果可能比政府直接侵害我們的基本權利還要可怕，因此在某些的情形下，具有特定地位的私人機構，仍然被要求遵守基本的社會價值。那麼，在YAHOO!這個事件中，到底應該適用「原則」還是「例外」呢？
首先，我們必須瞭解網路的發展提供了一個絕佳的言論、資訊自由交換的平台。以往費盡心力寫的一篇新聞短評，必須經過諸如「時論廣場」、「民意論壇」或是「蘋論」編輯大人們的嚴格篩選，才得以見諸報端，和他人分享；現在我只要把文章「丟」到這裡（我的部落格），任何有興趣的人都可以來閱覽，這就是網路的力量。但是如果網路服務的提供者可以「任意的」把我的文章刪除、甚至取消我的部落格，那麼網路所提供言論、資訊平台的功能將會大打折扣。從這個角度考量，網路平台的提供者（特別是其具有一定的市場佔有率時），似乎應該受到一定社會基本價值的規範，不能恣意而為。
當然，除了網友自由言論的利益應該受到注意以外，「社會大眾的利益」以及「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利益」也必須要兼顧。這就是為什麼有「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的訂定（其中第五條規定：平台提供者提供聊天室、討論區、圖貼區或其他類似之功能者（例如：部落格），應標示是否設有管理員及適合進入瀏覽者之年齡 ）。此一規定，一方面方便家長、網友選擇適合閱覽的內容，從而保護青少年；另一方面鼓勵網路業者透過「自律」的方式，發展符合自身商業利益的網路平台環境（例如：適合各年齡層網友瀏覽或僅限成年人瀏覽的不同平台）。從這個角度思考，網路平台的提供者對於刊登內容的過濾、管理，不但是法律所鼓勵，也是商業發展所必需。
綜合以上兩點，我覺得YAHOO!這個案子的關鍵除了在於「事實真相」的釐清外，YAHOO!是否有「恣意」的刪除、關閉網友的部落格應該是另一個討論重點。就這點而言，YAHOO!在「部落格」服務網頁下清楚提供了「移除標準」的連結（其中包括「限制級及不適宜青少年閱讀的情色圖文內容」一項）。此一把「移除標準」公開化（接受網友及大眾檢驗、批評）的作法，在某個程度上大幅降低了「恣意」的可能性，使用服務的網友也可以事先瞭解此一明白揭示的「遊戲規則」。
當然，也不是說YAHOO!只要公開「移除標準」就可以推卸一切責任，畢竟在這個「移除標準」中仍然存在許多模糊解釋的空間（例如：露點照片；文字中有描述性行為、提及性器官…），如果從嚴解釋，許多藝術、文學、醫學或性教育的內容，似乎都在移除之列；又如果YAHOO!僅針對特定性傾向的內容（例如：同性戀）從嚴把關，恐怕也有爭議。
只不過，在仔細衡量各方利害、弄清楚YAHOO!究竟有沒有「恣意而為」之前，貿然給YAHOO!扣上一頂「打壓言論自由」、「網路警總」的帽子，恐怕是太沈重了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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