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蟾蜍」與「走狗」!!

       
**T.C
最近有兩則判決(一民、一刑)引起我的興趣。民事的部分是有網友在交友網站上罵另一名網友「死蟾蜍」、「蟾蜍兄」,被板橋地方法院認定構成侵權行為,須負擔損害賠償的責任(板橋地院96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部分則是一位對政治相當狂熱的人士,因為不滿台北地檢署將他在網路上的言論以涉及煽惑他人犯罪提起公訴,另於北檢門口高喊「台北地檢署是XXX的走狗」,被台北地院依侮辱公署罪判處拘役30天,得易科罰金(見中時「罵北檢是走狗 戴平山拘役30日」)。
這兩個判決有什麼相似之處?為什麼要把它們放在一起討論呢?我想一個可能的切入角度是「言論自由」的保護 — 到底罵人「死蟾蜍」或罵地檢署「走狗」,是不是受到憲法保障的自由?

讀報新聞 Part II

**T.C.
先前與 M.H.曾在「讀報新聞」一文中討論到電子媒體於節目中引用平面媒體報導,若該被引用的報導有妨害他人名譽的情形,電子媒體是否也應該一併負責的問題。剛巧前幾天台北地方法院作成96年訴字第7316號判決,對於相關問題有進一步的釐清,頗值一談。
案件事實:
A電視公司在節目中轉述 B日報刊登的「神棍電台賣藥誑稱療效」等報導。但 B日報報導的內容不實,侵害兩位電台主持人的名譽(此部分已有另案判決),電台主持人針對A電視「轉述報導」的部分,另行提起訴訟。

言論自由與兒少保護不能兩全?

H2 & T.C.
日前中國時報有一篇讀者投書「當保護兒童槓上言論自由」,從(消極)言論自由保障、資訊自由流通、兒童教育及多元文化的觀點,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草案(下稱「兒福法」)中有關網路內容管理機制及網路內容分級的政策,提出不少質疑及不同的思考方向。
對於作者維護資訊自由流通與言論自由的用心,我們深表敬佩。但是,如果確有相關社會學或心理學研究顯示暴力、色情…的內容將會危害兒少身心健康(這部份當然有賴相關領域專家研究),「兒福法」所建立的網路分級管理機制是否真的會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我們嘗試提出以下的問題跟觀點,希望能讓有關的討論更加完備。

幫「言論自由」說句話!!

T.C. & H2
「我不同意你說的話,但我誓死捍衛你說話的權利」!!
日前中時部落格新聞有這麼一篇文章:「嘲諷周錫瑋挨告,部落格『討公道』」,我們無意「聲援」原告或被告任一方(特別是「瑋哥部落格」的詳細內容已經無法找到、曾彥衛先生當時發表相關言論時的主觀心態並不是我們可以調查、瞭解…),而且我們對台灣選舉中充斥的「惡意中傷、任意攻訐、分化挑撥」也深惡痛絕,但在這個案子判決前,我們卻想幫「言論自由」說幾句話!!

評鑑法官 vs. 評鑑律師

**T.C.
民間司改團體引頸企盼的「法官法」最終還是沒有能在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內通過 (參見新聞報導),有關「法官評鑑」、「不適任法官淘汰」的機制看來還得再等上一陣子。不過當台灣以律師為主要成員的司改團體大聲疾呼法官評鑑的重要性時,美國一個由律師參與創建的網站: Avvo.com卻開始提供「律師評鑑」的服務,供一般大眾作為選擇律師時的參考,也激起不少火花。台、美兩相對照,一邊要「評鑑法官」,另一邊卻已開始「評鑑律師」,實在頗有意思!!

別再誤解「實質惡意」原則了!!

**T.C. 
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之後,許多判決都直接、間接的提到「實質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 也有譯為「實際惡意」原則)。不過經過台灣法院「演化」過後的實質惡意原則,似乎與美國法院所說的實質惡意有著不小的差異。之前與M.H.在「讀報新聞」的對話中曾提到這個「偏差」的現象,「打鐵趁熱」,在這篇文章利用幾個具體的案例,把實質惡意原則在「美國」的適用情形,簡單的介紹一下。

讀報新聞

**M.H. 
最近臺灣電視新聞媒體有一種趨勢,就是在新聞當中將當日報紙的新聞報導唸出來,稱之為「讀報新聞」。在這種情況之下,如果報紙報導的內容不實而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情形,則被害人得否主張電視台未善盡查證義務,僅依據報紙內容就加以傳述不實之內容,而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如果電視台辯稱其已依據報紙報導內容所載之查證對象再次查證,則其是否得主張已善盡查證義務而具備相當確信因此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或者,主張因報紙已有相當查證,依其判斷該查證業已足夠,因此得以確信該篇報導之真實性,而無須自行另加查證?

你的文章,我的責任?(全文完)

**H2 & T.C.
( 續 [系列之三] )
綜合之前的討論與觀察,服務提供者(例如:網站經營者、部落格格主、BBS站長、網路論壇經營者、討論區管理者)是否要為網站上第三人的違法言論負責,確實是一個棘手的問題。從台灣、德國與美國的經驗比較分析,大概可以歸納出幾點供有興趣的讀者思考:

你的文章,我的責任?(系列之三)

**H2 & T.C.
(續 [系列之二]) 
在討論「服務提供者」在美國法上的移除義務與責任之前,有必要先簡單的提一下兩個普通法(common law)上的原則。首先是所謂的「再發表(re-publication)」等於「發表(publication)」的原則(下稱「再發表原則」)。簡單的說,「重述」他人妨礙名譽言論的人,原則上和原始為妨礙名譽言論的人一樣,必須負擔相同的責任。舉例來說,如果報紙刊登一則內容構成誹謗的讀者投書,則報紙(再發表者)原則上和投書者(原始發表者)負擔相同的「發表者」責任。此一「再發表原則」存在的理由,主要在於避免媒體可以輕易的找到「代罪羔羊」,將妨礙名譽的責任推由其他人(原始發表者)承擔。

你的文章,我的責任?(系列之二)

**H2 & T.C.
(續 [系列之一])
網路論壇(Internet Forum)經營者等「服務提供者」是否應該為他人的侵權言論負責,要不要移除違法貼文,德國法院所作的一些判決,雖然有所爭議,但仍足供參考。
首先,網路論壇經營者等「服務提供者」的角色為何?其並非侵權文字的發表者,並無疑問。但該侵權文章在其網路上流傳,「服務提供者」算不算是散布者(Verbreiter)呢?德國法院似乎傾向認為是散布者,而沒有太大的爭論,其地位跟報紙發行人或節目播放者類似。
爭議較多的是,作為散布者的「服務提供者」,是否要為在其網站上流傳的侵權文字負責,可否獨立成為移除的被請求對象,其責任基礎為何?責任界限在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