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文章,我的責任?(系列之二)

**H2 & T.C.

(續 [系列之一])

網路論壇(Internet Forum)經營者等「服務提供者」是否應該為他人的侵權言論負責,要不要移除違法貼文,德國法院所作的一些判決,雖然有所爭議,但仍足供參考。

首先,網路論壇經營者等「服務提供者」的角色為何?其並非侵權文字的發表者,並無疑問。但該侵權文章在其網路上流傳,「服務提供者」算不算是散布者(Verbreiter)呢?德國法院似乎傾向認為是散布者,而沒有太大的爭論,其地位跟報紙發行人或節目播放者類似。

爭議較多的是,作為散布者的「服務提供者」,是否要為在其網站上流傳的侵權文字負責,可否獨立成為移除的被請求對象,其責任基礎為何?責任界限在哪?

對於歸責基礎,德國漢堡法院在2005年2月的Heise案中,從危險責任法理(參照我國民法第191條之3)及動物占有人責任(德國民法第833條、我國民法第190條)的觀點,認為供人發表言論網站的經營者,係屬危險源的經營維持,因為它使不特定多數的使用者得以大量發表言論(包括可能侵害第三人權利的言論),且經營者對於會出現侵害他人權利之違法言論的可能性,亦可以預期。因此,依危險責任法理,經營維持具有特殊危險之一定設施的人,應承擔嚴格責任。企業大規模經營網路論壇者,必須投入人事業務資源使其能支配論壇。若討論區數目或發文數量過多,致無足夠人力或技術措施於發文前檢查貼文的適法性者,則經營者要嘛增加管理的資源措施、要嘛縮減經營範圍,文章數量眾多本身並不足作為免責事由。

由於論壇經營者在其設置經營的網路論壇上散布違法言論,該散布行為本身即足以該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德國民法第1004條、我國民法第18條),至於散布者本身是否支持該違法言論或撰文,並非必要。網站經營者並不因其無法影響論壇內容而阻卻妨害行為,蓋技術上是可以作到在發文前檢視發文內容的適法性,對於網頁上流傳之內容的適法性檢查,亦為經營者的義務,因為任何經營設施而讓貼文得以新聞方式散布之人,必須採取防範措施,以確保在其設施上無違法內容被散布。此一原則亦適用於經由網路散布貼文的經營者。

不過,若對貼文內容的控制,倘依個案特殊情況,對於散布者而言,係屬不可期待時,則可以免責,故若對貼文即使知道內容也難以判斷違法性時,比如說還需要知道其他的背景資料才能判斷時,可以免責,但Heise案中的「杯葛呼籲」則屬顯然違法的情形,因為干擾他人營業的呼籲,其違法性無須其他背景資料即可得出。

雖然也有法院認為網站經營者的責任係屬備位,只有當被害人不知發文加害人之身分時,才可對網站經營者主張妨害排除請求權。不過,聯邦最高法院認為,違法言論在「服務提供者」的網站上流傳時,「服務提供者」即屬該言論之散布者,本身亦可獨立為妨害排除請求權的對象,即使被害人知悉發文者的身份,也是一樣。就如同出版商掌控因新聞報導所生的妨害源,因此,除了被指摘文章的作者外,出版商也要負責,此一原則也適用於網路論壇經營者等「服務提供者」。另外,也有法院認為,「服務提供者」自知悉他人在其網站上之違法貼文時起,應負責任,而且對於已出現之違法貼文,「服務提供者」只封鎖相關IP並不足夠,應採取其他的技術措施來防止對該主題之違法貼文的再出現。

在2007年4月的Supernature案中,漢堡法院再度重申網路論壇經營者的責任,但改以2007年新修正的法律規定作為依據。依德國媒體服務邦際協議(MDStV)第6條第1項規定(相同規定亦見於電信服務法第8條第1項(TDG)及電信媒體法(TMG)第7條第1項),論壇經營者應就「自己的資訊」(eigene Informationen)負責,而漢堡法院認為這裡所謂「自己的資訊」的範圍也包括在經營者所提供網頁上散布之第三人所提供的資訊。當然,「自己的資訊」的範圍可否作這樣的擴張解釋,還是有爭議的(註1)。

此外,依據德國廣播電視邦際協議(RStV)第54條,以新聞編輯方式提供資訊之電信媒體,應遵循新聞處理之相關原則,訊息應由提供者於散布前,對內容、來源及真實性依應盡之注意,加以檢查。此一原則,亦被認為適用於網路論壇。

最後,漢堡法院再度重申經營者僅因該違法言論在其所經營的網路論壇上散布,即足以構成妨害之人,至於經營者本身是否支持違法言論或撰文,並非必要。不過,論壇經營者如果能夠證明,儘管該違法言論出現在「服務提供者」的網站上,但明顯地為經營者所不希望者,則可免責,但前提為「服務提供者」對系爭言論要具體地、明確地表達不贊同,而非只是概括地表示。

( 繼續閱讀 [系列之三] )

(註1)德國電信服務法(TDG)第9條至第11條規定:對於在其網路上傳遞之「他人的資訊」(fremde Informationen),電信服務提供者不必負責,但該規定係針對連線服務提供者(如中華電信)、伺服器提供者(Proxyserver)、Hostingprovider或搜尋引擎等等而言,並不包括網路論壇的經者。不過,這些業者還是負有移除或封鎖違法資訊的義務。

一個回應

  1. M.H.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網路論壇經營者如在特定情況下符合「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要件時(此要件並不以營利為目的,因此絕大部分情況都將符合企業經營者之要件),而其所提供「網路論壇」之功能,依現時科技水平,應可合理期待論壇經營者使用文字篩選功能,將屬於誹謗他人之特定文章或字句加以刪除(例如雅虎奇摩郵件系統所使用之垃圾信篩選程式,當然此一程式是否符合當時之科技水準,仍有待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責任,而服務提供者亦可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提出反證,免除自己之責任),避免侵權行為之發生。於此情形,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網路論壇服務符合當時之科技水準,而因此致生損害於第三人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即需與發表文章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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